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兆生 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何啟功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亦有最高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3日在網際網路http://www.a-
do.tw/index3.asp?4c=493之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登「新鮮有機蘆筍」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其內容有「治療高血壓、利尿、抗氧化、防癌聖品、消除疲勞功效、刺激腎臟活動及造血功能、促進排泄的效果。」等詞句,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發現後,於同年2月4日移由再審被告查處。嗣經再審被告審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張與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3月25日高市衛食字第10232624700號行政裁處書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4萬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茲再審原告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案癥結在於系爭網站實際負責人為吳峰吉老師,再審原告僅係該網站之人頭站長,搜點子網路公司提供系爭網站給高雄大學職業教育受訓學員成立部落格網路行銷,於學習期間未以密碼和實體環境隔絕,學習結束後亦未在其自家網站後臺關閉系爭網站,系爭廣告為再審原告之同組同學 傅麗娟 所誤貼,並非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確有經營系爭網站之行為,顯然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或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而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原確定判決有如何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已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