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666號
原 告 林忠山
被 告 何懋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
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
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
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
依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
票地雖在高雄市鳳山區,惟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
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
訟之情形,自無前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並非以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以
非原告積欠債務,故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足見原告非係以本
票為被告所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亦即本件消極確認訴訟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
,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管轄
法院。查本件被告設籍臺南市永康區,而被告於本院110年
度司票字第6830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狀所載住所地亦為
臺南市永康區,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聲請狀可稽,
顯見被告住所地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轄區,應由該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