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483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晴珮

被告 蘇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

貸款

99,649元

1.845%

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1845%

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17日止

0.369%

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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