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483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晴珮
被告 蘇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
貸款
99,649元
1.845%
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1845%
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17日止
0.369%
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