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清償借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在高雄市○○路公司內,陸續以需款週轉將以股票轉讓為由向甲○○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並簽發四紙本票以為擔保,致甲○○陷於錯誤,誤信乙○○有還款之能力,而陸續借款六十八萬元予乙○○,嗣本票屆期均不獲付款,經甲○○催討亦無著,始知受騙。又乙○○復承上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上旬某日,利用丙○○欲出售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之機會,向丙○○佯稱已覓得買主,致丙○○陷於錯誤,而將自用小客車、證件及印章交予乙○○,詎乙○○竟未經丙○○之同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填丙○○之身分資料,並在「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簽「丙○○」之署押,並將上開盜用之印章蓋於其上,嗣並持以向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申辦汽車過戶,致使該監理處辦理汽車過戶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監理資料上據以核准汽車過戶,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再將該自用小客車駛至台南縣新營市鑫大當鋪,將該自用小客車以八十五萬元典當取款花用,經丙○○催討無著後,再向監理處查詢結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陸續以需款週轉為由向告訴人甲○○借款六十八萬元,僅償還四萬元,且將告訴人丙○○所有之賓士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至自己名下後,駛至台南縣新營市鑫大當鋪典當八十五萬元花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有欠告訴人甲○○及丙○○的錢,但沒有詐欺之意思,自用小客車是伊要跟告訴人丙○○買的,而且辦理過戶是告訴人丙○○與伊一起去的,過戶登記書是伊寫的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述綦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向告訴人甲○○借錢時就已經週轉不靈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甲○○借款時經濟狀況確已不佳,再參以被告另供稱當時一個月工作所得十幾萬元,不好做時所得是三、四萬元,伊準備每個月還二、三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衡諸常情,茍若被告準備每個月還款二、三萬元,則借款迄今已二年六月之久,按照被告之償還計劃早已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豈有至今僅還款四萬元之理,顯然被告明知其已無清償借款能力情形下,仍向告訴人甲○○借款,自始即有不打算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另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並未同意過戶予被告乙○○乙節,亦據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在八十九年十月上旬,伊跟被告說要換車,在民族一路被告的住處,被告跟伊說找到買主了,因伊之前估過車價差不多一百萬,伊就將車子交給被告去賣,身分證、行照、印章原本就擺在車子裏面,想不到被告將車子開走後,就過戶給自己,還拿去典當,伊去監理站查證的結果才知道有典當的資料,伊沒有要賣給被告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供稱:伊是跟告訴人購買小客車,後因急用錢,就先拿去典當八十五萬元,並沒有跟告訴人丙○○說這件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然被告若確係向告訴人丙○○購買該小客車理應已備妥價款,豈有將該車過戶後又將之典當八十五萬自行花用,而未告知告訴人丙○○,亦未將典當所得給付予告訴人丙○○之理。再被告辯稱:伊是與告訴人一同前往監理處辦理過戶等語,然為告訴人丙○○所否認,而觀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內確係由被告簽寫告訴人丙○○之署押並蓋印於其上,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茍若係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辦理過戶登記,理應由告訴人丙○○自行簽名蓋印於其上即可,豈有再由被告加以填載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票四紙、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九月三日高市監二字第一一六二九號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上開印章,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並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復犯本件詐欺、偽造文書犯行,且迄今尚未完全償還各該款項,惡性非輕,犯後亦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業經被告持向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申辦汽車過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丙○○之印文一枚,係被告盜用丙○○真正之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就該枚印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