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二七五號
原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瑞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零捌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訂有民用航空站高雄國際航空站房屋、土地及其他相關設備之使用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高雄國際機場範圍內房屋、土地及其他相關設備供被告使用,租金計算方式及合約編號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則每年分四次,於一、四、七、十月一次預繳三個月使用費,並於收受繳費通知後十日內清償,逾期清償每逾一日,按未清償數額加收千分之五遲延費用,於三十日仍未清償則立即終止契約。詎被告於訂約後,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即欠繳上開使用費,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通知並送達被告,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停止被告使用航空站等相關設施,並返還使用物。另原告復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通知被告,於收受通知二週內返還使用物、土地及房屋,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直至九十年三月底方由原告自行清理搬遷完畢。被告尚有附表編號三之八十九年五、六月份房屋租金七萬七千一百一十二元、遲延費用四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份之一般廢棄物處理費一萬二千零八十元、八十九年五月至九月份之電費十一萬七千七百一十八元尚未清償,為此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房屋使用費、遲延費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三月份期間,相當於租金(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五百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元之價額及上開一般廢棄物處理費、電費。
三、證據:提出民用航空站高雄國際航空站房屋、土地及其他相關設備之使用契約十一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高業字第00五八六0號函、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高業字第00六二三九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高業字第000七五一0號函各一份、被告收受通知證明影本三份、民航作業基金銷帳明細清單影本一份、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六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駐站各單位用電收費通知單影本九份及一般廢棄物處理費通知單影本三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瑞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零五十一萬零三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飛機遷移日止,每日飛機停留費三千五百八十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訂有民用航空站高雄國際航空站房屋、土地及其他相關設備之使用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高雄國際機場範圍內房屋、土地及其他相關設備供被告使用,租金計算方式及合約編號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則每年分四次,於一、四、七、十月一次預繳三個月使用費,並於收受繳費通知後十日內清償,逾期清償每逾一日,按未清償數額加收千分之五遲延費用,於三十日仍未清償則立即終止契約。詎被告於訂約後,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即欠繳上開使用費,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通知並送達被告,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停止被告使用航空站等相關設施,並返還使用物。另原告復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通知被告,於收受通知二週內返還使用物、土地及房屋,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直至九十年三月底方由原告自行清理搬遷完畢。被告尚有附表編號三之八十九年五、六月份房屋租金七萬七千一百一十二元、遲延費用四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份之一般廢棄物處理費一萬二千零八十元、八十九年五月至九月份之電費十一萬七千七百一十八元尚未清償及受有相當於租金(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五百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民用航空站高雄國際航空站房屋、土地及其他相關設備之使用契約十一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高業字第00五八六0號函、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高業字第00六二三九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高業字第000七五一0號函各一份、被告收受通知證明影本三份、民航作業基金銷帳明細清單影本一份、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六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駐站各單位用電收費通知單影本九份及一般廢棄物處理費通知單影本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準此,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房屋使用費、遲延費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三月份期間,相當於租金五百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元之價額及上開一般廢棄物處理費、電費及遲延利息,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五一九號判例參照)。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規定,逾期清償租金每逾一日,按未清償數額加收千分之五遲延費用,此有民用航空站高雄國際航空站房屋、土地及其他相關設備之使用契約十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就辦公室房屋部分八十九年五、六月份之租金七萬七千一百一十二元及遲延給付八十九年四至六月份租金(即一百七十八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五日之遲延費用四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均尚未清償之事實,業如前述,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㈡按承租人支付租金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此一規定係屬任意規定,當事人非不得以契約排除之,如就欠租之金額為若干始為違約或欠租後之法律效果等為排除上開規定之特別約定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三0三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訂立之「民用航空站高雄國際航空站房屋、土地及其他相關設備之使用合約」第五條規定:被告應每年分四次,於一、四、七、十月一次預繳三個月使用費,並於收受繳費通知後十日內清償,逾期清償每逾一日,按未清償數額加收千分之五遲延費用,於三十日仍未清償則立即終止契約,並斷水電及收回房屋。此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十一份附卷可參,本件兩造既於契約內就欠租之金額為若干始為違約或欠租後之法律效果等為排除上開規定之特別約定,而被告積欠原告租金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得為終止租賃契約。又租賃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亦即自租賃契約終止後,租賃關係歸於消滅,承租人負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返還與出租人之義務,如承租人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出租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得請求返還其利益。而無權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應歸屬他人之權益,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係使用本身,並當然致他人受損害,不以受損害人有使用計畫為必要。此項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應償還以租金計算之價額。另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後,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未依約履行返還房屋之義務,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失,已如上述,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即終止租約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遷讓房屋之日)止共計九個月,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價額五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元,總計五百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實屬有據。
㈢另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
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七二號判例參照)。被告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份之一般廢棄物處理費一萬二千零八十元、電費十一萬七千七百一十八元均由原告為被告清償債務,詳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既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且亦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六十萬零八千零一十六元(其中包括終止租約前應給付之租金七萬七千一百一十二元、違約金四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五百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元、一般廢棄物處理費一萬二千零八十元、電費十一萬七千七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葉啟洲~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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