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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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史雙全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號、第五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偽造發票人「 楊明國 」,票號一三五三一0號,面額新臺幣壹萬元之本票壹張沒收。
戊○○無罪。
事實
一、乙○○與戊○○原為夫妻,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五日以各邀集部分會員之方式,並以戊○○名義為會首,共同召集會費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連同乙○○及會首戊○○各一會,共計三十七會之互助會,乙○○明知會員丙○○○(另案移送)自稱由其代理之會員「楊明國」,素未聽聞,顯為丙○○○之人頭會員,為使會務順利進行,竟於戊○○不知情之情形下,受丙○○○之指示而與其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連絡,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偽造以「楊明國」為發票人,票號一三五三一0號,面額一萬元,發票日、到期日均為八十二年八月五日,發票地址為佳冬鄉禮義巷十二之三號之本票乙紙,並於其上偽造「楊明國」之簽名及指印各乙枚,旋持以行使,交付予會員甲○○以為會款之擔保,嗣八十四年二月間,甲○○因乙○○停會並避不見面,乃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向警察機關查證上開地址而發現並無「楊明國」其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乙○○有罪部分
一、查右揭互助會係由被告乙○○與戊○○二人各邀集部分會員而召集成立,並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宣布停會乙節,業據被告乙○○、戊○○二人自白(詳偵卷第四十五頁訊問筆錄),及告訴人甲○○、證人 余蔘妹 等人陳述綦詳。而該互助會會員中,「楊明國」、「 陳秋桂 」二人,確為另一會員丙○○○所介紹參加者,雖經丙○○○於另案中矢口否認,並辯稱不認識其人云云(詳卷附本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號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筆錄),惟此除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丁○○、庚○○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堪信為真。次查,上開「楊明國」名義之本票,其上指印為被告乙○○所偽造者,除為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外,該指印所呈現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與被告乙○○之右手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刑紋字第一三六一一三號鑑驗書乙份附卷可按,洵堪認定。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以:當時係因丙○○○表示「楊明國」為其朋友,要加入該會為會員,並保證她一定會代理 楊某 按時繳會款,而上開本票為丙○○○自稱受「楊明國」同意及委託要代簽本票,因不大識字而拜託伊填寫,乃伊除代為製作外,並依 彭婦 要求以自己的指印代替,伊根本不知其人為丙○○○所捏造云云置辯。惟查,本件告訴人甲○○所提出由被告乙○○交付,包括上開票載發票人為「楊明國」,及另一票載發票人為「陳秋桂」者,共二紙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本票,經檢察官依其票載發票地址向戶政機關函查結果,不僅二址均無其人設籍,該「陳秋桂」名義本票所載發票地址○○○鄉○○路○段○○○號」,經查該地猶無所載「富國路」之編制,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簡便行文表乙紙附卷可憑,顯係憑空捏造之人。被告乙○○雖執前詞辯稱該「楊明國」名義之本票係因遭丙○○○所利用而製作云云,並表示該「陳秋桂」名義者,猶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收受自丙○○○等語,惟今姑不論被告乙○○對於上開「楊明國」名義之本票,於偵查中原辯稱不知為何人製作(詳偵卷第三十五頁訊問筆錄);經檢察官將該本票上指印送鑑定,確定為被告乙○○以其右手拇指製作而提起本件公訴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旋改稱,係丙○○○以不大識字為由拜託伊填寫、蓋指印(詳本院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答辯狀);嗣丙○○○因另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而經本院另案通緝到案後,被告乙○○於該案中與丙○○○對質時,卻在同一期日內,三易其詞-先稱:「指紋是我蓋的,但字跡不是我的,在我家蓋指印時,上面的名字、金額都已經寫好」;經承辦法官質以「要蓋指印,被告(即丙○○○)不會自己蓋,你為何要代蓋指印」時,被告乙○○又改稱:「因為他當初不在,他拿空白的本票來,我請人書寫」云云;嗣因當庭無法自圓,卒又坦承:「本票是我自己的,是他(丙○○○)要我替他寫的,在我家拿我自己的空白本票來寫」云云(詳卷附本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號卷,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其前後說詞矛盾,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從採信。蓋以被告乙○○既自承與「楊明國」素未謀面,則依常理,於互助會中縱有因無暇出面參與而委託他人代理者,甚至不能以電話相告,其就開立票據如此至關重要之事,何以仍吝於為之,猶輕託一不識字之人全權代為,況以本件互助會會期之多,具名機會之頻,而丙○○○自稱為該來路不明之人「楊明國」代理,卻不僅無委託書,甚至連一枚印章亦無法提出,其本票自填載、簽名,乃至於蓋指印等,一應票據行為猶均由他人代行,顯與一般常理大相逕庭。足見被告乙○○於製作上開本票時,對於「楊明國」僅為丙○○○為參加其互助會所虛應之人頭,而丙○○○並未經其人授權簽發票據乙節,顯有認識,僅為便利其會務之進行及會錢之收取,仍配合丙○○○而自行製作該本票,嗣後亦果持以行使交付他人,是其對偽造上開本票之行為顯有認識及意欲。至被告乙○○雖推稱為丙○○○所矇蔽,而丙○○○於另案中甚至昧於諸證人之指證而全盤否認,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乙○○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乙○○與案外人丙○○○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偽造指印、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另偽造「陳秋桂」名義之本票,然此部分既為被告乙○○所否認,該本票上指印經送鑑定後,復因其指紋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刑紋字第一三六一一三號鑑驗書函復在卷,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縱能證明,要亦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前揭行為同時涉犯刑法詐欺罪嫌,惟查,上開「楊明國」、「陳秋桂」等二人為案外人丙○○○所用以為參加互助會之人頭會員已如前述,丙○○○並旋即於該會進行至第三會(八十二年八月)、第四會(同年九月)即先後以該等人頭會員名義得標而取得互助會金,然該會於被告乙○○及戊○○之經營下,仍進行至八十四年二月始告停會,衡情,苟今被告乙○○等果有以此為詐術而取財之意,蓋以「詐欺惟恐不多」,依常情應無持續繳納死會款長達約一年半之理,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外,尚難遽認被告乙○○為順利收取互助會款而便宜行事,擅自偽造上開本票,並持以行使之餘,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則此部分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部分縱能證明,依公訴意旨所述,要亦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又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被告乙○○偽造本票之目的,祇在於供一時虛應以收取會款之作用,其偽造本票之原意亦僅在擔保互助會債務,並為收取會款之憑證而已,尚非作為商業交易流通之支付工具,被告猶未因此而獲得利益,則以本件被告犯行所肇致之現實損害,充其量約僅票面之數額,尚未嚴重危害市場交易或社會經濟秩序,而其因自己便宜行事,以致真正利用人頭不法取利者不能及時被發覺,嗣後造成停會之結果,猶已令其自食惡果,今以被告因法律知識淺薄,未及深思嚴重之後果,致罹此重典等情,犯罪情節尚堪憫恕,本件縱處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單純,被告並未因此而有所得,且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此因一時失慮而遭人利用,誤罹刑章,量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五年,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本件偽造之發票人「楊明國」,票號一三五三一0號,面額新臺幣一萬元之本票一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
三、又前開案外人丙○○○於另案中雖矢口否認與被告乙○○共犯前揭犯行,惟依本案被告乙○○之自白,及證人庚○○、丁○○之指述,丙○○○不僅與被告乙○○共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如前述,猶涉嫌以此方法另犯刑法詐欺罪,惟此部分既非起訴效力所及,尚非本院所得一併審究,自應移由公訴人另行分案卓辦,併此敘明。
乙、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乙○○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五日,以戊○○名義招組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共三十七會,並邀甲○○等人參加。詎戊○○與乙○○竟本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冒用陳秋桂、楊明國名義參加前開互助會,繼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及八十二年九月五日,以楊明國、陳秋桂名義標取前開互助會,並由乙○○擅自以楊明國、陳秋桂名義簽發本票多張,偽造楊明國、陳秋桂署押後並按捺乙○○指印,交予甲○○等活會會員,致甲○○等人誤認係楊明國、陳秋桂二人標取互助會,而如數交付互助會款,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及證人余蔘妹二人於偵查中陳稱上開互助會為楊明國、陳秋桂二人共同召募,而上開本票地址,並均無「楊明國」、「陳秋桂」二人設籍,右揭「楊明國」名義之本票經鑑驗結果,其上指印與被告乙○○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被告戊○○與乙○○當時既為夫妻,且該互助會為二人共同召募,被告乙○○擅自以楊明國、陳秋桂二人名義簽發本票,戊○○自不得諉稱不知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則辯稱:互助會名義上雖為伊所召,實際上則為乙○○在處理,伊不認識陳秋桂、楊明國二人,亦不知乙○○有製作右揭本票等語置辯。經查,右揭互助會會員中,「楊明國」、「陳秋桂」二人,確為另一會員丙○○○所介紹參加者,雖經丙○○○於另案中矢口否認,並辯稱不認識其人云云,惟此除據被告乙○○陳稱在卷外,並經證人丁○○、庚○○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其次,上開「楊明國」名義之本票,其上指印為被告乙○○所偽造者,雖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外,該指印所呈現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與被告乙○○之右手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刑紋字第一三六一一三號鑑驗書乙份附卷可按,而被告乙○○偽造並行使該偽造「楊明國」名義之本票,係因法律知識淺薄,僅為方便會款之收取,以利於會務之進行,而輕率為之,未深思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致外,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另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復無證據可認其因此獲有何種利益,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則依常理,原難期待被告乙○○會就其主觀上並未特別意識其嚴重性之輕率行為均向其當時之夫婿即被告戊○○告知,遑論能推論二人間就該行為有共同謀議。是本件除有積極事證足資肯認被告戊○○曾參與加功於被告乙○○或案外人丙○○○之前揭犯行外,揆諸前引判例意旨,尚難僅因被告戊○○與被告乙○○當時尚存有夫妻關係,並曾參與召集部分互助會成員等節,率爾認定其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故本案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