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請人 陳文枝 代理人 陳新程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淑真蕭湘君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又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時,如仍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為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此時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以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訴訟中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三項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39號擔保金25萬元,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已於訴訟中於法官面前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筆錄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業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故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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