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54號原告 劉國禎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 律師複代理人 何昀樺 律師被告 廖睿心
廖忠展 楊 廖春桃 曾 廖春菊 廖春金 廖秀鑾 兼上6人訴訟代理人 丁念慈
廖國泰 廖國榮 廖麗華 廖麗玉 廖麗雲 廖婉秀 廖阡妤 廖苡彤 官瑞和 官俊賢王廖秀美洪廣輝洪子涵廖秀鳳廖清文廖小菁 林碧雲 岳重光 岳鈺芳 岳素華 岳素珍 岳素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廖守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戌○○、亥○○、玄○○、宙○○、黃○○、天○○、巳○○、A○○、丁○○、丙○○、乙○○○、丑○○、子○○、午○○、地○○、辰○○、癸○○、戊○○、壬○○、庚○○、己○○、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廖守(下稱被繼承人)之孫即被繼承人三子 廖添 之長子,被繼承人於民國45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廖王鳥結 、長子 廖清亮 、三子廖添、五子 廖全 、六子 廖商男 、七子 廖天登 、三女岳 廖月江 等7位,四子 蘇永士 因被他人收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並無中止收養之情,故無繼承權。嗣被繼承人配偶廖王鳥結於52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即由其他子女繼承。
(二)被繼承人之長子廖清亮於55年3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丁謝璠貴 、子女 廖勝民 、卯○○○、寅○○○、酉○○、未○○等共6位,其中卯○○○為廖清亮之養女,依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卯○○○之應繼分僅為其他人之1/2。廖清亮之配偶丁謝璠貴於106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及孫子女宇○○、申○○,因其子廖勝民已於99年9月28日死亡,由宇○○、申○○代位繼承。
(三)被繼承人之三子廖添於78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劉綿 、子女B○○即原告、戌○○、亥○○、玄○○、宙○○、黃○○等7位繼承人, 劉綿嗣 於102年7月25日死亡。
(四)被繼承人之五子廖全於72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廖 李月霞 、子女 廖水木 、 廖文華 、天○○4位,惟廖文華、廖水木、 廖李月霞 相繼死亡,且廖文華及廖水木均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故由天○○取得廖文華、廖水木、廖李月霞自廖全繼承之應繼分。
(五)被繼承人之六子廖商男於89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廖吳來 受、子女 廖訓毅 、 官廖松月 、乙○○○、廖秀琴、午○○等6位。其中廖訓毅於96年7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巳○○、A○○。
1.廖商男之長女官廖松月於92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丁○○、子女丙○○、 官淑真 。
2.廖商男之配偶廖吳來受於101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巳○○、A○○、丙○○、官淑真、乙○○○、廖秀琴、午○○等7位,其中巳○○、A○○、丙○○及官淑真係分別代位繼承廖訓毅、官廖松月,另宮淑真於108年1月11日死亡,因其長女 官愛 已於104年12月23日被收養,無繼承權,故繼承人為其父丁○○。
3.廖商男之三女廖秀琴於101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丑○○、子○○。
(六)被繼承人之七子廖天登於80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廖陸月照 、子女地○○、辰○○,其配偶廖陸月照於107年3月30日死亡,其自廖天登繼承之遺產即均分予子女地○○、辰○○。
(七)被繼承人之三女岳廖月江於97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岳振安 、子女 岳志君 、庚○○、己○○、辛○○5位。
配偶岳振安於102年7月10日死亡,其自岳廖月江繼承之遺產即均分予其4名子女。繼承人岳志君於107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癸○○及子女戊○○、壬○○。
(八)依上所述,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宇○○、申○○、卯○○○、寅○○○、酉○○、未○○、甲○○則稱: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被告戌○○、亥○○、玄○○、宙○○、黃○○、天○○、巳○○、A○○、丁○○、丙○○、乙○○○、丑○○、子○○、午○○、地○○、辰○○、癸○○、戊○○、壬○○、庚○○、己○○、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守於45年2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間因與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間之繼承、代位繼承情形,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兩造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載等情,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人工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64、65-70、275-454頁)依人工戶籍謄本所示,蘇永士出生別為四男,生父母分別記載為廖守、廖王鳥結,其養父母為 蘇有義 、 蘇林梅 (見本院卷一第319頁),顯示被繼承人將蘇永士出養他人,迄被繼承人死亡時,蘇永士與養父母間未中止收養,其對於被繼承人無繼承權。又被告宇○○、申○○、卯○○○、寅○○○、酉○○、未○○、甲○○均同意原告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被告戌○○、亥○○、玄○○、宙○○、黃○○、天○○、巳○○、A○○、丁○○、丙○○、乙○○○、丑○○、子○○、午○○、地○○、辰○○、癸○○、戊○○、壬○○、庚○○、己○○、辛○○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堪認為真實。
(二)關於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依被告卯○○○之戶籍謄本所載,其生父為 張榮章 ,養父為廖清亮,顯示被告卯○○○係被繼承人長子廖清亮之養子女(見本院卷一第377頁),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1/2」,故被告卯○○○之應繼分僅為廖清亮其他子女之1/2。從而,兩造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間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配,核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亦未侵害未到場之被告對於遺產之權利,屬公平適當,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表一:被繼承人廖守之遺產┌──┬──┬────────────────┬──────────┐│編號│種類│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權利範圍:24/576)│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備註(計算式)│├──┼────┼─────┼─────────────────┤│1│宇○○│7/396│1/6×2/11×1/2+1/6×2/11×1/6×1/2│├──┼────┼─────┼─────────────────┤│2│申○○│7/396│1/6×2/11×1/2+1/6×2/11×1/6×1/2│├──┼────┼─────┼─────────────────┤│3│卯○○○│2/99│1/6×1/11+1/6×2/11×1/6│├──┼────┼─────┼─────────────────┤│4│寅○○○│7/198│1/6×2/11+1/6×2/11×1/6│├──┼────┼─────┼─────────────────┤│5│酉○○│7/198│1/6×2/11+1/6×2/11×1/6│├──┼────┼─────┼─────────────────┤│6│未○○│7/198│1/6×2/11+1/6×2/11×1/6│├──┼────┼─────┼─────────────────┤│7│甲○○│1/198│1/6×2/11×1/6│├──┼────┼─────┼─────────────────┤│8│B○○│1/36│1/6×1/6│├──┼────┼─────┼─────────────────┤│9│戌○○│1/36│1/6×1/6│├──┼────┼─────┼─────────────────┤│10│亥○○│1/36│1/6×1/6│├──┼────┼─────┼─────────────────┤│11│玄○○│1/36│1/6×1/6│├──┼────┼─────┼─────────────────┤│12│宙○○│1/36│1/6×1/6│├──┼────┼─────┼─────────────────┤│13│黃○○│1/36│1/6×1/6│├──┼────┼─────┼─────────────────┤│14│天○○│1/6│1/6│├──┼────┼─────┼─────────────────┤│15│巳○○│1/60│1/6×1/6×1/2+1/6×1/6×1/5×1/2│├──┼────┼─────┼─────────────────┤│16│A○○│1/60│1/6×1/6×1/2+1/6×1/6×1/5×1/2│├──┼────┼─────┼─────────────────┤│17│丁○○│23/1080│1/6×1/6×1/3+(1/6×1/6×1/3+1/6×│││││1/6×1/5×1/2)│├──┼────┼─────┼─────────────────┤│18│丙○○│13/1080│1/6×1/6×1/3+1/6×1/6×1/5×1/2│├──┼────┼─────┼─────────────────┤│19│乙○○○│1/30│1/6×1/6+1/6×1/6×1/5│├──┼────┼─────┼─────────────────┤│20│丑○○│1/60│(1/6×1/6+1/6×1/6×1/5)×1/2│├──┼────┼─────┼─────────────────┤│21│子○○│1/60│(1/6×1/6+1/6×1/6×1/5)×1/2│├──┼────┼─────┼─────────────────┤│22│午○○│1/30│1/6×1/6+1/6×1/6×1/5│├──┼────┼─────┼─────────────────┤│23│地○○│1/12│1/6×1/2│├──┼────┼─────┼─────────────────┤│24│辰○○│1/12│1/6×1/2│├──┼────┼─────┼─────────────────┤│25│癸○○│1/72│1/6×1/4×1/3│├──┼────┼─────┼─────────────────┤│26│戊○○│1/72│1/6×1/4×1/3│├──┼────┼─────┼─────────────────┤│27│壬○○│1/72│1/6×1/4×1/3│├──┼────┼─────┼─────────────────┤│28│庚○○│1/24│1/6×1/4│├──┼────┼─────┼─────────────────┤│29│己○○│1/24│1/6×1/4│├──┼────┼─────┼─────────────────┤│30│辛○○│1/24│1/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