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54號原告 劉國禎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 律師複代理人 何昀樺 律師被告 廖睿心
廖忠展廖春桃廖春菊 廖春金 廖秀鑾 兼上6人訴訟代理人 丁念慈
廖國泰 廖國榮 廖麗華 廖麗玉 廖麗雲 廖婉秀 廖阡妤 廖苡彤 官瑞和 官俊賢王廖秀美洪廣輝洪子涵廖秀鳳廖清文廖小菁 林碧雲 岳重光 岳鈺芳 岳素華 岳素珍 岳素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廖守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戌○○、亥○○、玄○○、宙○○、黃○○、天○○、巳○○、A○○、丁○○、丙○○、乙○○○、丑○○、子○○、午○○、地○○、辰○○、癸○○、戊○○、壬○○、庚○○、己○○、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廖守(下稱被繼承人)之孫即被繼承人三子 廖添 之長子,被繼承人於民國45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廖王鳥結 、長子 廖清亮 、三子廖添、五子 廖全 、六子 廖商男 、七子 廖天登 、三女岳 廖月江 等7位,四子 蘇永士 因被他人收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並無中止收養之情,故無繼承權。嗣被繼承人配偶廖王鳥結於52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即由其他子女繼承。
(二)被繼承人之長子廖清亮於55年3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丁謝璠貴 、子女 廖勝民 、卯○○○、寅○○○、酉○○、未○○等共6位,其中卯○○○為廖清亮之養女,依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卯○○○之應繼分僅為其他人之1/2。廖清亮之配偶丁謝璠貴於106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及孫子女宇○○、申○○,因其子廖勝民已於99年9月28日死亡,由宇○○、申○○代位繼承。
(三)被繼承人之三子廖添於78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劉綿 、子女B○○即原告、戌○○、亥○○、玄○○、宙○○、黃○○等7位繼承人, 劉綿嗣 於102年7月25日死亡。
(四)被繼承人之五子廖全於72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廖 李月霞 、子女 廖水木廖文華 、天○○4位,惟廖文華、廖水木、 廖李月霞 相繼死亡,且廖文華及廖水木均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故由天○○取得廖文華、廖水木、廖李月霞自廖全繼承之應繼分。
(五)被繼承人之六子廖商男於89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廖吳來 受、子女 廖訓毅官廖松月 、乙○○○、廖秀琴、午○○等6位。其中廖訓毅於96年7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巳○○、A○○。
1.廖商男之長女官廖松月於92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丁○○、子女丙○○、 官淑真
2.廖商男之配偶廖吳來受於101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巳○○、A○○、丙○○、官淑真、乙○○○、廖秀琴、午○○等7位,其中巳○○、A○○、丙○○及官淑真係分別代位繼承廖訓毅、官廖松月,另宮淑真於108年1月11日死亡,因其長女 官愛 已於104年12月23日被收養,無繼承權,故繼承人為其父丁○○。
3.廖商男之三女廖秀琴於101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丑○○、子○○。
(六)被繼承人之七子廖天登於80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廖陸月照 、子女地○○、辰○○,其配偶廖陸月照於107年3月30日死亡,其自廖天登繼承之遺產即均分予子女地○○、辰○○。
(七)被繼承人之三女岳廖月江於97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岳振安 、子女 岳志君 、庚○○、己○○、辛○○5位。
配偶岳振安於102年7月10日死亡,其自岳廖月江繼承之遺產即均分予其4名子女。繼承人岳志君於107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癸○○及子女戊○○、壬○○。
(八)依上所述,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宇○○、申○○、卯○○○、寅○○○、酉○○、未○○、甲○○則稱: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被告戌○○、亥○○、玄○○、宙○○、黃○○、天○○、巳○○、A○○、丁○○、丙○○、乙○○○、丑○○、子○○、午○○、地○○、辰○○、癸○○、戊○○、壬○○、庚○○、己○○、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守於45年2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間因與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間之繼承、代位繼承情形,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兩造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載等情,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人工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64、65-70、275-454頁)依人工戶籍謄本所示,蘇永士出生別為四男,生父母分別記載為廖守、廖王鳥結,其養父母為 蘇有義蘇林梅 (見本院卷一第319頁),顯示被繼承人將蘇永士出養他人,迄被繼承人死亡時,蘇永士與養父母間未中止收養,其對於被繼承人無繼承權。又被告宇○○、申○○、卯○○○、寅○○○、酉○○、未○○、甲○○均同意原告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被告戌○○、亥○○、玄○○、宙○○、黃○○、天○○、巳○○、A○○、丁○○、丙○○、乙○○○、丑○○、子○○、午○○、地○○、辰○○、癸○○、戊○○、壬○○、庚○○、己○○、辛○○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堪認為真實。
(二)關於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依被告卯○○○之戶籍謄本所載,其生父為 張榮章 ,養父為廖清亮,顯示被告卯○○○係被繼承人長子廖清亮之養子女(見本院卷一第377頁),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1/2」,故被告卯○○○之應繼分僅為廖清亮其他子女之1/2。從而,兩造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間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配,核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亦未侵害未到場之被告對於遺產之權利,屬公平適當,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表一:被繼承人廖守之遺產┌──┬──┬────────────────┬──────────┐│編號│種類│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權利範圍:24/576)│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備註(計算式)│├──┼────┼─────┼─────────────────┤│1│宇○○│7/396│1/6×2/11×1/2+1/6×2/11×1/6×1/2│├──┼────┼─────┼─────────────────┤│2│申○○│7/396│1/6×2/11×1/2+1/6×2/11×1/6×1/2│├──┼────┼─────┼─────────────────┤│3│卯○○○│2/99│1/6×1/11+1/6×2/11×1/6│├──┼────┼─────┼─────────────────┤│4│寅○○○│7/198│1/6×2/11+1/6×2/11×1/6│├──┼────┼─────┼─────────────────┤│5│酉○○│7/198│1/6×2/11+1/6×2/11×1/6│├──┼────┼─────┼─────────────────┤│6│未○○│7/198│1/6×2/11+1/6×2/11×1/6│├──┼────┼─────┼─────────────────┤│7│甲○○│1/198│1/6×2/11×1/6│├──┼────┼─────┼─────────────────┤│8│B○○│1/36│1/6×1/6│├──┼────┼─────┼─────────────────┤│9│戌○○│1/36│1/6×1/6│├──┼────┼─────┼─────────────────┤│10│亥○○│1/36│1/6×1/6│├──┼────┼─────┼─────────────────┤│11│玄○○│1/36│1/6×1/6│├──┼────┼─────┼─────────────────┤│12│宙○○│1/36│1/6×1/6│├──┼────┼─────┼─────────────────┤│13│黃○○│1/36│1/6×1/6│├──┼────┼─────┼─────────────────┤│14│天○○│1/6│1/6│├──┼────┼─────┼─────────────────┤│15│巳○○│1/60│1/6×1/6×1/2+1/6×1/6×1/5×1/2│├──┼────┼─────┼─────────────────┤│16│A○○│1/60│1/6×1/6×1/2+1/6×1/6×1/5×1/2│├──┼────┼─────┼─────────────────┤│17│丁○○│23/1080│1/6×1/6×1/3+(1/6×1/6×1/3+1/6×│││││1/6×1/5×1/2)│├──┼────┼─────┼─────────────────┤│18│丙○○│13/1080│1/6×1/6×1/3+1/6×1/6×1/5×1/2│├──┼────┼─────┼─────────────────┤│19│乙○○○│1/30│1/6×1/6+1/6×1/6×1/5│├──┼────┼─────┼─────────────────┤│20│丑○○│1/60│(1/6×1/6+1/6×1/6×1/5)×1/2│├──┼────┼─────┼─────────────────┤│21│子○○│1/60│(1/6×1/6+1/6×1/6×1/5)×1/2│├──┼────┼─────┼─────────────────┤│22│午○○│1/30│1/6×1/6+1/6×1/6×1/5│├──┼────┼─────┼─────────────────┤│23│地○○│1/12│1/6×1/2│├──┼────┼─────┼─────────────────┤│24│辰○○│1/12│1/6×1/2│├──┼────┼─────┼─────────────────┤│25│癸○○│1/72│1/6×1/4×1/3│├──┼────┼─────┼─────────────────┤│26│戊○○│1/72│1/6×1/4×1/3│├──┼────┼─────┼─────────────────┤│27│壬○○│1/72│1/6×1/4×1/3│├──┼────┼─────┼─────────────────┤│28│庚○○│1/24│1/6×1/4│├──┼────┼─────┼─────────────────┤│29│己○○│1/24│1/6×1/4│├──┼────┼─────┼─────────────────┤│30│辛○○│1/24│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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