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146號
109年度家聲字第147號聲請人 陳亦如 非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法扶律師)
陳宏哲 律師(法扶律師) 鄭瑜亭 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 辛君 非訟代理人林夙慧律師(法扶律師)
陳宏哲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陳林靜子 非訟代理人 李茂增 律師
杜承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陳亦如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09年度家聲字第146號)及聲請人辛君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09年度家聲字第14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每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辛君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甲○○、辛君其餘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一0九年度家聲字第一四六號)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甲○○負擔。
程序費用(一0九年度家聲字第一四七號)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辛君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甲○○聲請相對人乙○○○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46號);聲請人辛君則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代墊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2,346元(即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47號),核前開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甲○○、辛君與相對人間扶養費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辛君與甲○○於民國100年5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陳希萌 (000年0月0日生),嗣於
106年10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相對人為甲○○之母,甲○○前於108年6月及11月間二度中風,因腦中風併失智,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須人照料,自108年6月起即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除相對人外,甲○○無其他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為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對甲○○即有扶養義務,爰依法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21,674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辛君聲請意旨略以:辛君為甲○○之前配偶,雙方於
106年10月11日離婚,離婚後辛君依法對甲○○並未負扶養義務。惟甲○○前酒駕經判刑確定而入獄執行,於108年6月出獄,出獄後請求辛君予以援助並暫住辛君住處,然甲○○出獄後未幾即中風,108年6月至臺北馬偕醫院就診,同年11月24日第二次中風,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於108年6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甲○○之生活、醫療費用及扶養費均由辛君代為支出,系爭期間之扶養費金額參酌107年度臺北市及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分別為28,550元、21,674元。然系爭期間甲○○之生活、醫療費用及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由辛君代墊甲○○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172,346元(計算式:28,550元3月+21,674元×4月=172,346元)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辛君172,34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已高齡77歲,長年無工作,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因健康狀況不佳致生活必需支出較高,且必要花費因年齡漸長逐年增加,存款顯難以長期支應未來自身生活。目前僅依靠名下基金每月配息及老人年金每月3,822元之收入維生,名下房地及車輛價值亦不高,係供自身居住或出門代步使用,109年間更花費約400,000元整修房屋,相對人僅能勉予維生,更因漸難自理生活而入住老人公寓,客觀上不具扶養能力,應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又相對人既應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自無庸返還辛君所代墊甲○○之相關費用,況甲○○、辛君於108年7月底至同年10月底均居住相對人住處,由相對人供給餐食與住所,相對人亦曾協助支付甲○○於系爭期間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住院之開銷、伙食費用,難認辛君確為甲○○代墊扶養費並受有損害。再者,辛君明知其無扶養甲○○之義務,仍基於善意而支付甲○○之醫療費、生活費,當屬對甲○○之好意施惠行為,甲○○受有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辛君對相對人更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甲○○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則涵括無工作能力、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因社會經濟情形無法覓得職業等情形。
2.甲○○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甲○○與前配偶即辛君已於10
6年10月11日離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希萌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46號卷,下稱第146號卷第63、195頁;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47號卷,下稱第147號卷第19頁),是甲○○已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陳希萌尚未成年,父親 陳以文 業於99年10月19日死亡,相對人既為甲○○之母,自為最先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甲○○主張其於108年6月及11月間二度中風,因腦中風併失智,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財產,現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第146號卷第305頁),並據甲○○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第146號卷第19、1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悉甲○○於108年之申報所得為1,55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見第146號卷第331至333頁),堪認甲○○因腦中風併失智而無謀生能力,亦無可資維持生活之所得或財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依上開規定,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3.至相對人抗辯其年事已高無工作收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且健康狀況不佳,致生活必要費用較高,存款及所得需長期支應未來自身生活,經濟狀況僅能勉予維生,客觀上無扶養能力,應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購買眼鏡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購買通訊器材發票、統一發票、高雄市老人公寓收據、代收代付證明單等影本為證(見第146號卷第203、291至297、317至325頁)。惟查,相對人於109年2月間,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3,281,100元,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第146號卷第117頁),佐以相對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活期儲蓄存款1,430元、定期存款分別為350,000元、300,000元、800,000元、外匯活期存款美金9,763.85元、外幣定存美金15,000元、外幣定存美金29,587.35元,並有信託財產專戶之投資信託基金餘額價值約1,746,721元,且上開基金按月領有逾10,000元之高額配息,又相對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存款784元、4,110元、人民幣64.99元,美金0.23元,另相對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2筆「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約為866,157元、519,691元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
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76577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109年6月2日國世信字第1090000109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109年6月8日北富銀鳳山字第109000002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4219號函暨列印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8日國壽字第1090120930號函在卷可參(見第146號卷第183至191、251、299至30
0、343至349頁)。此外,相對人自109年1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822元,相對人並於109年3月16日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430,000元及美金35,501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3月3日保普老字第109600241
30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109年8月21日北富銀鳳山字第1090000048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見第146號卷第133、247至249頁)。是依相對人上開所得及財產狀況顯示,其仍有相當數額之財產,難謂無資力扶養聲請人甲○○,自非無扶養能力,相對人雖已年邁、健康狀況不佳,然相對人並未提出實據證明其有顯逾一般常情之高額醫療支出或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且相對人所提之眼鏡、汽車燃料使用費、通訊器材等支出單據亦非屬固定性花費。足認,相對人之醫療或經濟負擔尚未重大影響自身生活,予以扶養甲○○,亦未達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維持生活者之程度,難認相對人因負擔本件扶養義務,將致其陷於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而得據此免除扶養義務,是相對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4.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甲○○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21,674元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私立和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標準及相關支出證明為證(見第146號卷第339頁)。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高雄市108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942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09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而甲○○因腦中風併失智,日常生活須人照料,目前安置於高雄市私立和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機構安置費用每月為23,000元,每月並需支出耗材費用約2,000元至3,000元,另甲○○目前領有托育養護補助每月15,008元,經甲○○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高雄市私立和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標準及相關支出證明在卷足參(見第146號卷第95至99、307、339頁)。復審酌相對人為甲○○之母,已高齡77歲,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固有如前所述之財產,惟因年齡及健康狀況需支出往後生活相當之醫療費用及其他日常生活相關費用。是依前揭聲請人甲○○居住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相關生活之需要、領取社會補助、相對人之年齡、扶養能力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每月尚需扶養費為5,000元,應為適當,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為5,000元。
5.綜上所述,甲○○依親屬扶養關係,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6日(見第146號卷第141頁)起按月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又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扶養權利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至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二)辛君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扶養義務之人履行他人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因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無扶養義務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
2.辛君主張其與甲○○於106年10月11日離婚,離婚後於系爭期間對甲○○無扶養義務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第146號卷第19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第147號卷第179頁),堪認屬實。又甲○○在系爭期間二度中風,於108年7月14日至7月29日入住三軍總醫院,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名下亦無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乙節,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軍總醫院109年11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115463號函、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足參(見第146號卷第149、331至333頁;第147號卷第21至23、151頁),足信甲○○自108年6月起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相對人既為甲○○之母,對甲○○於系爭期間即負有扶養義務。
3.辛君主張甲○○於系爭期間與其同住,系爭期間甲○○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均由辛君代為墊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臺北馬偕紀念醫院門診檢驗及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手機照片擷圖等件為證(見第147號卷第211至243頁)。相對人則辯稱甲○○於108年7月14日至7月29日在三軍總醫院之醫療、生活開銷及伙食等費用均為相對人支付,且甲○○於108年7月29日出院後即由相對人接返高雄裕昌街住處同住,甲○○、辛君於108年7月底至同年10月底均居住相對人住處,由相對人供給餐食與住所,辛君並未代墊甲○○之扶養費,縱辛君曾協助支出甲○○之費用,亦屬好意施惠行為云云。經查:
①按受扶養權利者與負扶養義務之人共同居住,其日常生活所
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負扶養義務人支出,此係一般常情。甲○○、辛君於108年9月初至10月底與相對人同住於相對人裕昌街住處一情,既為辛君所不爭執(見第147號卷第183頁),該期間由相對人提供住處、餐食以扶養甲○○之一般常態事實,足信為真。是應認甲○○於108年9月至10月間之扶養費非由辛君所支出,辛君請求相對人給付該段期間代墊甲○○之扶養費,應非可採。
②另觀諸辛君前揭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手機照片擷圖相互參
核以觀,時間均為於108年9月至10月以外之期間,堪認辛君主張其於108年6月至8月、11月至12月與甲○○同住,並協助照顧甲○○,及曾代墊甲○○之生活、醫療及扶養費等節,應屬可信。是甲○○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甲○○於10
8年6月至8月、11月至12月之扶養費,堪以認定。至相對人固辯以曾支付甲○○於上揭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之醫療、生活必需費用,且自108年7月29日至8月底即接返甲○○同住於裕昌街住處云云,未提出實據證明上情,自難採信。再者,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即所謂好意施惠關係),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即不得認為成立法律上之契約關係。而「法律上契約關係」與「好意施惠關係」之判斷區別基準,除依該行為係屬有償或無償之性質外,並應斟酌當事人為該特定行為時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客觀通念及誠信原則為全盤觀察及衡量。辛君雖於108年6月起因前配偶情誼讓無處可去之甲○○暫住其住處,並協助照顧甲○○之生活,然辛君對甲○○並無扶養義務,本身尚需扶養二人之未成年子女陳希萌,甲○○更二度中風而需支出相當之醫療及生活必要費用,觀諸辛君於108年9月即偕同甲○○返回相對人住處居住,且於109年1月即向相對人提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等情事,足徵辛君為甲○○所代墊之醫療、生活費用因金額不菲,顯逾當初好意施惠之協助程度,難認為好意施惠之法律關係,相對人所辯兩造間為好意施惠關係,要非可取。
③綜上,甲○○於108年6月至8月、11月至12月之扶養責任本
應由相對人負擔,惟前開期間之生活、醫療等扶養費為辛君所代為支付,相對人受有免履行該期間扶養義務之利益,辛君因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規定,辛君自得向受扶養權利人甲○○之母即相對人請求返還。
4.辛君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172,346元,並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且同住成員間彼此之扶養,必須支出之扶養費用,舉凡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均包括在內,而上開費用繁瑣,無法逐一取得支出憑據等證據,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甲○○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甲○○於108年6月至8月、11月至12月間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及高雄市境內,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臺北市及高雄市108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30,981元、22,942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北市及高雄市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6,580元、13,099元。復依甲○○於該期間醫療看診及相關生活之需要、前述相對人之年齡、扶養能力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聲請人甲○○在
108年6月至8月、11月至12月間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0,000元為適當,故辛君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所代墊之甲○○扶養費為1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5個月=100,000元)。
5.綜上所述,辛君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7日(見第14
7號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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