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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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原告 黃良慶 被告 黃良進
黃美枝黃秀琴黃秀蓮 黃志銘 黃楹棻 (原名 黃孟真黃孟琪吳春 孫秋旦 孫秋茹 孫秋蓉 黃許綿 黃安竹 黃素娥 黃素貞 黃素蘭 黃素月 劉昭來 余瑞宏 張余瓊珠 余瓊吟 余瓊鸞 余瓊招 余瓊杏 黃英珠 余岱霖 余政融 余初枝 余憲章 余慧菁 余美芳 余慧玲余慧馨 余瑞燦 蕭余鳳英余瓊蘭 余保 余春金 劉重德 劉森英 劉郁杏 劉淳芳 劉玫君 劉秋棠 劉佩英 陳至忠 陳至仁 陳素梅 陳素珍 陳素禎 陳素敏 余明松 余沼橓 余芳美 余芳娟 王長義 王淑芬 楊王淑真 王淑秋 王甫丞 王捷 余文慶 王天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黃番王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N○○等58人(除被告b○○、宇○○、地○○、R○○、辰○○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番王於民國40年7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黃番王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系爭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因繼承人眾多,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黃番王所遺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分割。
三、被告b○○、宇○○、地○○、R○○及辰○○(下稱被告b○○等5人)均到庭表示「同意分割,並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另被告N○○等58人(除被告b○○等5人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b○○等5人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黃番王於40年7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合法繼承人。
㈡黃番王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無其他遺產或負債。
㈢黃番王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且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繼承人名冊、繼
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102年4月
8日禾律字第1020408001號函、遺產管理收支明細、本院10
4年度司繼字第345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227頁、卷二第35至203頁、卷三第93至171頁、第181至184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2月26日雄院和民字第1091000081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5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970177300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109年11月30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971289500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繼承登記異動清冊、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109年4月20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0970014800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9年4月20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091113015號函及所附 黃番王遺 產稅申報資料、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4月22日南院 武家佑 99司繼568字第1092000632號函及所附該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568號裁定、臺南市新營戶政事務所109年5月7日南市新營戶字第1090033402號函及所附 余瑞星 相關繼承人戶籍資料、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109年11月30日家事陳報狀暨所附92年度財管字第2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01年11月15日民事陳報狀影本、收入支出明細表、104年度司繼字第3453號事件105年
5月3日家事陳述意見狀影本、107年12月26日該律師事務所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9至430頁、第
513至692頁、卷三第15至71頁、第73至83頁、第143至17
1頁、卷四第179至203頁、第207至305頁、第315至34
2頁、第381至509頁、卷五第43至17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92年度財管字第23號、92年度訴字第630號、92年度家催字第386號、100年度司家聲字第547號、
101年度家抗字第2號、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453號及10
5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予採信。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2月4日具狀表示:遺產管理人於102年4月8日函文所附遺產管理收支明細末三欄日期為空白,卻有列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690元、13,800元及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2頁),應由遺產管理人說明是否為預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頁)。然 查黃番王 之遺產管理人 施秉慧 律師於109年11月30日具狀陳報之遺產管理收支明細並未列計上開支出款(見本院卷四第187至193頁),而本院依遺產管理人 施秉慧律 師於109年11月30日具狀陳報之內容,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補償金於108年11月13日之餘額為251,201元,其後金額仍會隨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支出費用而遞減,此部分因屬言詞辯論終結後事項,非屬本院所得審酌,兩造與遺產管理人間如有爭議,應另訴解決,附此敘明。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臺灣於34年10月25日光復,我國法律自同日起施行於臺灣,是有關身分法上之問題從此適用我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而19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與現行條文規定相同。查黃番王於40年7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因其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嗣,且其父母均已死亡,故由其胞姊余 黃月理 、胞弟 黃調福 繼承,應繼分各1/2。
㈢按民法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余黃月理 於55年7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563頁),因其配偶 余天祿 已歿,故由其子女 劉余錦雲余紹欽陳余錦屏余紹永余石象 (養子)繼承,應繼分各1/10。其後,劉余錦雲於63年4月30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601頁),因其配偶 劉汝周 已歿,是由其子女g○○、d○○、e○○、f○○、c○○、Z○○、a○○繼承,應繼分各1/70;又余紹永於75年12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581頁),由其配偶寅○○與子女 余慧芬 、酉○○、K○○○、亥○○、戌○○、午○○繼承,應繼分各1/70,惟余慧芬嗣於102年11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58
6頁),因其無配偶及子嗣,故其應繼分1/70全數由其母親寅○○繼承,是寅○○之應繼分合計為1/35(計算式:1/70+1/70=1/35);而陳余錦屏於95年11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617頁),由其配偶 陳日寬 與子女I○○、G○○、J○○、F○○、H○○及E○○共同繼承後,其配偶陳日寬嗣於104年2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618頁),再由子女I○○、G○○、J○○、F○○、H○○及E○○繼承,故其6人應繼分各為1/60;另余紹欽於98年2月6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569頁),因其配偶 余楊甜 已歿(見本院卷二第569頁),是由子女D○○○、余瑞星、天○○、宙○○、宇○○、地○○、未○○繼承,應繼分各1/70,惟余瑞星於繼承後之99年1月31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575頁),故其應繼分由配偶R○○與子女辛○○、辰○○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210;而余石象於101年6月16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551頁),因其配偶 余林月李 已歿(見本院卷二第
551頁),故由子女i○○○、h○○○、申○○、卯○、巳○○繼承,應繼分各1/50。另黃調福歿於80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637頁),由其配偶 孫曾玉 與子女余 黃燕雪 、王 黃燕爵黃良印孫良森 、Q○○、j○○○、O○○、玄○○○、N○○等人繼承,其中五女 劉黃春 歿於60年2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675頁),因其早於黃調福死亡,故由其長男b○○代位繼承,而三子 黃良文 歿於72年1月31日(見本院卷三第27頁),亦早於黃調福死亡,故由其子女M○○、X○○(原名黃孟真)、P○○代位繼承,而孫曾玉復於87年7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645頁),其應繼分由子女繼承,因此, 余黃燕雪王黃燕爵 、黃良印、孫良森、Q○○、j○○○、O○○、玄○○○、N○○、b○○之應繼分各為1/22,M○○、X○○、P○○之應繼分則各為1/66;嗣黃良印於81年2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691頁),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W○○、子女U○○、T○○、V○○、S○○與L○○,應繼分各為1/132;而孫良森於10
1年10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21頁、第23頁),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黃○○、子女A○○、C○○、B○○,應繼分各為1/88;再王黃燕爵於104年12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663頁),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甲○○、子女戊○○、Y○○○、 王長和 、己○○、丙○○,應繼分各為1/132;惟王長和嗣於105年6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667頁),因其配偶王 戴素蘭 已死亡(見本院卷二第667頁),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乙○○、丁○,應繼分各1/264;另余黃燕雪於106年9月13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651頁),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庚○○、子女壬○○、癸○○、子○○及丑○○,應繼分各為1/110。基此,系爭遺產應由黃番王之旁系子孫即兩造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原告主張之寅○○、酉○○、K○○○、亥○○、戌○○及午○○應繼分比例應有錯誤。而系爭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且無法律禁止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自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
㈣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黃番王遺有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分配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千庭┌────────────────────────────┐│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番王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高雄市○○區○○段606-18│兩造依如附表二「本院認定│││地號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權利範圍:全部)│分比例分配取得。│├──┼────────────┼────────────┤│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兩造依如附表二「本院認定│││度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補償│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金,原為新臺幣伍拾伍萬玖│分比例分配取得。│││仟壹佰零肆元,迄至民國10││││8年11月13日之結餘款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零壹││││元(由遺產管理人施秉慧律││││師代管,金額會因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而遞減)││└──┴────────────┴────────────┘┌──────────────────┐│附表二:│├────┬──────┬──────┤│繼承人│本院認定之│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應繼分比例│├────┼──────┼──────┤│O○○│二十二分之一│二十二分之一│├────┼──────┼──────┤│N○○│二十二分之一│二十二分之一│├────┼──────┼──────┤│Q○○│二十二分之一│二十二分之一│├────┼──────┼──────┤│j○○○│二十二分之一│二十二分之一│├────┼──────┼──────┤│玄○○○│二十二分之一│二十二分之一│├────┼──────┼──────┤│M○○│六十六分之一│六十六分之一│├────┼──────┼──────┤│X○○│六十六分之一│六十六分之一│├────┼──────┼──────┤│P○○│六十六分之一│六十六分之一│├────┼──────┼──────┤│黃○○│八十八分之一│八十八分之一│├────┼──────┼──────┤│A○○│八十八分之一│八十八分之一│├────┼──────┼──────┤│B○○│八十八分之一│八十八分之一│├────┼──────┼──────┤│C○○│八十八分之一│八十八分之一│├────┼──────┼──────┤│W○○│一三二分之一│一三二分之一│├────┼──────┼──────┤│L○○│一三二分之一│一三二分之一│├────┼──────┼──────┤│U○○│一三二分之一│一三二分之一│├────┼──────┼──────┤│T○○│一三二分之一│一三二分之一│├────┼──────┼──────┤│V○○│一三二分之一│一三二分之一│├────┼──────┼──────┤│S○○│一三二分之一│一三二分之一│├────┼──────┼──────┤│b○○│二十二分之一│二十二分之一│├────┼──────┼──────┤│未○○│七十分之一│七十分之一│├────┼──────┼──────┤│D○○○│七十分之一│七十分之一│├────┼──────┼──────┤│天○○│七十分之一│七十分之一│├────┼──────┼──────┤│宙○○│七十分之一│七十分之一│├────┼──────┼──────┤│宇○○│七十分之一│七十分之一│├────┼──────┼──────┤│地○○│七十分之一│七十分之一│├────┼──────┼──────┤│R○○│二一0分之一│二一0分之一│├────┼──────┼──────┤│辛○○│二一0分之一│二一0分之一│├────┼──────┼──────┤│辰○○│二一0分之一│二一0分之一│├────┼──────┼──────┤│寅○○│三十五分之一│六十分之一│├────┼──────┼──────┤│亥○○│七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戌○○│七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午○○│七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酉○○│七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K○○○│七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申○○│五十分之一│五十分之一│├────┼──────┼──────┤│i○○○│五十分之一│五十分之一│├────┼──────┼──────┤│h○○○│五十分之一│五十分之一│├────┼──────┼──────┤│卯○│五十分之一│五十分之一│├────┼──────┼──────┤│巳○○│五十分之一│五十分之一│├────┼──────┼──────┤│e○○│七十分之一│七十分之一│├────┼──────┼──────┤│g○○│七十分之一│七十分之一│├────┼──────┼──────┤│d○○│七十分之一│七十分之一│├────┼──────┼──────┤│f○○│七十分之一│七十分之一│├────┼──────┼──────┤│a○○│七十分之一│七十分之一│├────┼──────┼──────┤│c○○│七十分之一│七十分之一│├────┼──────┼──────┤│Z○○│七十分之一│七十分之一│├────┼──────┼──────┤│F○○│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E○○│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I○○│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G○○│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J○○│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H○○│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壬○○│一一0分之一│一一0分之一│├────┼──────┼──────┤│癸○○│一一0分之一│一一0分之一│├────┼──────┼──────┤│子○○│一一0分之一│一一0分之一│├────┼──────┼──────┤│丑○○│一一0分之一│一一0分之一│├────┼──────┼──────┤│丙○○│一三二分之一│一三二分之一│├────┼──────┼──────┤│戊○○│一三二分之一│一三二分之一│├────┼──────┼──────┤│Y○○○│一三二分之一│一三二分之一│├────┼──────┼──────┤│己○○│一三二分之一│一三二分之一│├────┼──────┼──────┤│乙○○│二六四分之一│二六四分之一│├────┼──────┼──────┤│丁○│二六四分之一│二六四分之一│├────┼──────┼──────┤│庚○○│一一0分之一│一一0分之一│├────┼──────┼──────┤│甲○○│一三二分之一│一三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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