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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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原告 黃良慶 被告 黃良進
黃美枝 蘇 黃秀琴 林 黃秀蓮 黃志銘 黃楹棻 (原名 黃孟真 ) 黃孟琪 孫 吳春 孫秋旦 孫秋茹 孫秋蓉 黃許綿 黃安竹 黃素娥 黃素貞 黃素蘭 黃素月 劉昭來 余瑞宏 張余瓊珠 余瓊吟 余瓊鸞 余瓊招 余瓊杏 黃英珠 余岱霖 余政融 余初枝 余憲章 余慧菁 余美芳 余慧玲 程 余慧馨 余瑞燦 蕭余鳳英 蔣 余瓊蘭 余保 余春金 劉重德 劉森英 劉郁杏 劉淳芳 劉玫君 劉秋棠 劉佩英 陳至忠 陳至仁 陳素梅 陳素珍 陳素禎 陳素敏 余明松 余沼橓 余芳美 余芳娟 王長義 王淑芬 楊王淑真 王淑秋 王甫丞 王捷 余文慶 王天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黃番王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N○○等58人(除被告b○○、宇○○、地○○、R○○、辰○○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番王於民國40年7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黃番王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系爭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因繼承人眾多,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黃番王所遺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分割。
三、被告b○○、宇○○、地○○、R○○及辰○○(下稱被告b○○等5人)均到庭表示「同意分割,並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另被告N○○等58人(除被告b○○等5人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b○○等5人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黃番王於40年7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合法繼承人。
㈡黃番王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無其他遺產或負債。
㈢黃番王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且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繼承人名冊、繼
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102年4月
8日禾律字第1020408001號函、遺產管理收支明細、本院10
4年度司繼字第345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227頁、卷二第35至203頁、卷三第93至171頁、第181至184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2月26日雄院和民字第1091000081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5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970177300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109年11月30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971289500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繼承登記異動清冊、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109年4月20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0970014800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9年4月20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091113015號函及所附 黃番王遺 產稅申報資料、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4月22日南院 武家佑 99司繼568字第1092000632號函及所附該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568號裁定、臺南市新營戶政事務所109年5月7日南市新營戶字第1090033402號函及所附 余瑞星 相關繼承人戶籍資料、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109年11月30日家事陳報狀暨所附92年度財管字第2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01年11月15日民事陳報狀影本、收入支出明細表、104年度司繼字第3453號事件105年
5月3日家事陳述意見狀影本、107年12月26日該律師事務所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9至430頁、第
513至692頁、卷三第15至71頁、第73至83頁、第143至17
1頁、卷四第179至203頁、第207至305頁、第315至34
2頁、第381至509頁、卷五第43至17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92年度財管字第23號、92年度訴字第630號、92年度家催字第386號、100年度司家聲字第547號、
101年度家抗字第2號、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453號及10
5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予採信。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2月4日具狀表示:遺產管理人於102年4月8日函文所附遺產管理收支明細末三欄日期為空白,卻有列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690元、13,800元及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2頁),應由遺產管理人說明是否為預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頁)。然 查黃番王 之遺產管理人 施秉慧 律師於109年11月30日具狀陳報之遺產管理收支明細並未列計上開支出款(見本院卷四第187至193頁),而本院依遺產管理人 施秉慧律 師於109年11月30日具狀陳報之內容,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補償金於108年11月13日之餘額為251,201元,其後金額仍會隨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支出費用而遞減,此部分因屬言詞辯論終結後事項,非屬本院所得審酌,兩造與遺產管理人間如有爭議,應另訴解決,附此敘明。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臺灣於34年10月25日光復,我國法律自同日起施行於臺灣,是有關身分法上之問題從此適用我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而19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與現行條文規定相同。查黃番王於40年7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因其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嗣,且其父母均已死亡,故由其胞姊余 黃月理 、胞弟 黃調福 繼承,應繼分各1/2。
㈢按民法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余黃月理 於55年7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563頁),因其配偶 余天祿 已歿,故由其子女 劉余錦雲 、 余紹欽 、 陳余錦屏 、 余紹永 、 余石象 (養子)繼承,應繼分各1/10。其後,劉余錦雲於63年4月30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601頁),因其配偶 劉汝周 已歿,是由其子女g○○、d○○、e○○、f○○、c○○、Z○○、a○○繼承,應繼分各1/70;又余紹永於75年12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581頁),由其配偶寅○○與子女 余慧芬 、酉○○、K○○○、亥○○、戌○○、午○○繼承,應繼分各1/70,惟余慧芬嗣於102年11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58
6頁),因其無配偶及子嗣,故其應繼分1/70全數由其母親寅○○繼承,是寅○○之應繼分合計為1/35(計算式:1/70+1/70=1/35);而陳余錦屏於95年11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617頁),由其配偶 陳日寬 與子女I○○、G○○、J○○、F○○、H○○及E○○共同繼承後,其配偶陳日寬嗣於104年2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618頁),再由子女I○○、G○○、J○○、F○○、H○○及E○○繼承,故其6人應繼分各為1/60;另余紹欽於98年2月6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569頁),因其配偶 余楊甜 已歿(見本院卷二第569頁),是由子女D○○○、余瑞星、天○○、宙○○、宇○○、地○○、未○○繼承,應繼分各1/70,惟余瑞星於繼承後之99年1月31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575頁),故其應繼分由配偶R○○與子女辛○○、辰○○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210;而余石象於101年6月16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551頁),因其配偶 余林月李 已歿(見本院卷二第
551頁),故由子女i○○○、h○○○、申○○、卯○、巳○○繼承,應繼分各1/50。另黃調福歿於80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637頁),由其配偶 孫曾玉 與子女余 黃燕雪 、王 黃燕爵 、 黃良印 、 孫良森 、Q○○、j○○○、O○○、玄○○○、N○○等人繼承,其中五女 劉黃春 歿於60年2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675頁),因其早於黃調福死亡,故由其長男b○○代位繼承,而三子 黃良文 歿於72年1月31日(見本院卷三第27頁),亦早於黃調福死亡,故由其子女M○○、X○○(原名黃孟真)、P○○代位繼承,而孫曾玉復於87年7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645頁),其應繼分由子女繼承,因此, 余黃燕雪 、 王黃燕爵 、黃良印、孫良森、Q○○、j○○○、O○○、玄○○○、N○○、b○○之應繼分各為1/22,M○○、X○○、P○○之應繼分則各為1/66;嗣黃良印於81年2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691頁),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W○○、子女U○○、T○○、V○○、S○○與L○○,應繼分各為1/132;而孫良森於10
1年10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21頁、第23頁),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黃○○、子女A○○、C○○、B○○,應繼分各為1/88;再王黃燕爵於104年12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663頁),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甲○○、子女戊○○、Y○○○、 王長和 、己○○、丙○○,應繼分各為1/132;惟王長和嗣於105年6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667頁),因其配偶王 戴素蘭 已死亡(見本院卷二第667頁),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乙○○、丁○,應繼分各1/264;另余黃燕雪於106年9月13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651頁),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庚○○、子女壬○○、癸○○、子○○及丑○○,應繼分各為1/110。基此,系爭遺產應由黃番王之旁系子孫即兩造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原告主張之寅○○、酉○○、K○○○、亥○○、戌○○及午○○應繼分比例應有錯誤。而系爭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且無法律禁止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自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
㈣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黃番王遺有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分配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千庭┌────────────────────────────┐│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番王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高雄市○○區○○段606-18│兩造依如附表二「本院認定│││地號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權利範圍:全部)│分比例分配取得。│├──┼────────────┼────────────┤│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兩造依如附表二「本院認定│││度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補償│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金,原為新臺幣伍拾伍萬玖│分比例分配取得。│││仟壹佰零肆元,迄至民國10││││8年11月13日之結餘款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零壹││││元(由遺產管理人施秉慧律││││師代管,金額會因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而遞減)││└──┴────────────┴────────────┘┌──────────────────┐│附表二:│├────┬──────┬──────┤│繼承人│本院認定之│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應繼分比例│├────┼──────┼──────┤│O○○│二十二分之一│二十二分之一│├────┼──────┼──────┤│N○○│二十二分之一│二十二分之一│├────┼──────┼──────┤│Q○○│二十二分之一│二十二分之一│├────┼──────┼──────┤│j○○○│二十二分之一│二十二分之一│├────┼──────┼──────┤│玄○○○│二十二分之一│二十二分之一│├────┼──────┼──────┤│M○○│六十六分之一│六十六分之一│├────┼──────┼──────┤│X○○│六十六分之一│六十六分之一│├────┼──────┼──────┤│P○○│六十六分之一│六十六分之一│├────┼──────┼──────┤│黃○○│八十八分之一│八十八分之一│├────┼──────┼──────┤│A○○│八十八分之一│八十八分之一│├────┼──────┼──────┤│B○○│八十八分之一│八十八分之一│├────┼──────┼──────┤│C○○│八十八分之一│八十八分之一│├────┼──────┼──────┤│W○○│一三二分之一│一三二分之一│├────┼──────┼──────┤│L○○│一三二分之一│一三二分之一│├────┼──────┼──────┤│U○○│一三二分之一│一三二分之一│├────┼──────┼──────┤│T○○│一三二分之一│一三二分之一│├────┼──────┼──────┤│V○○│一三二分之一│一三二分之一│├────┼──────┼──────┤│S○○│一三二分之一│一三二分之一│├────┼──────┼──────┤│b○○│二十二分之一│二十二分之一│├────┼──────┼──────┤│未○○│七十分之一│七十分之一│├────┼──────┼──────┤│D○○○│七十分之一│七十分之一│├────┼──────┼──────┤│天○○│七十分之一│七十分之一│├────┼──────┼──────┤│宙○○│七十分之一│七十分之一│├────┼──────┼──────┤│宇○○│七十分之一│七十分之一│├────┼──────┼──────┤│地○○│七十分之一│七十分之一│├────┼──────┼──────┤│R○○│二一0分之一│二一0分之一│├────┼──────┼──────┤│辛○○│二一0分之一│二一0分之一│├────┼──────┼──────┤│辰○○│二一0分之一│二一0分之一│├────┼──────┼──────┤│寅○○│三十五分之一│六十分之一│├────┼──────┼──────┤│亥○○│七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戌○○│七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午○○│七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酉○○│七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K○○○│七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申○○│五十分之一│五十分之一│├────┼──────┼──────┤│i○○○│五十分之一│五十分之一│├────┼──────┼──────┤│h○○○│五十分之一│五十分之一│├────┼──────┼──────┤│卯○│五十分之一│五十分之一│├────┼──────┼──────┤│巳○○│五十分之一│五十分之一│├────┼──────┼──────┤│e○○│七十分之一│七十分之一│├────┼──────┼──────┤│g○○│七十分之一│七十分之一│├────┼──────┼──────┤│d○○│七十分之一│七十分之一│├────┼──────┼──────┤│f○○│七十分之一│七十分之一│├────┼──────┼──────┤│a○○│七十分之一│七十分之一│├────┼──────┼──────┤│c○○│七十分之一│七十分之一│├────┼──────┼──────┤│Z○○│七十分之一│七十分之一│├────┼──────┼──────┤│F○○│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E○○│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I○○│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G○○│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J○○│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H○○│六十分之一│六十分之一│├────┼──────┼──────┤│壬○○│一一0分之一│一一0分之一│├────┼──────┼──────┤│癸○○│一一0分之一│一一0分之一│├────┼──────┼──────┤│子○○│一一0分之一│一一0分之一│├────┼──────┼──────┤│丑○○│一一0分之一│一一0分之一│├────┼──────┼──────┤│丙○○│一三二分之一│一三二分之一│├────┼──────┼──────┤│戊○○│一三二分之一│一三二分之一│├────┼──────┼──────┤│Y○○○│一三二分之一│一三二分之一│├────┼──────┼──────┤│己○○│一三二分之一│一三二分之一│├────┼──────┼──────┤│乙○○│二六四分之一│二六四分之一│├────┼──────┼──────┤│丁○│二六四分之一│二六四分之一│├────┼──────┼──────┤│庚○○│一一0分之一│一一0分之一│├────┼──────┼──────┤│甲○○│一三二分之一│一三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