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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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宥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桃園縣○○鄉○○○路口」更正為「桃園縣○○鄉○○路與北龍路口」,並補充「桃園縣平鎮市及桃園縣龍潭鄉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各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及桃園市龍潭區」;證據部分,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竊取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載之鑰匙1串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係被告基於單一意思決定,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雖該串鑰匙係被害人 李建銘 所有,而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則為被害人 李耀輝 所管領使用,惟被告所竊取之該串鑰匙原插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上,其中1支即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且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在同一住址建物前併排停放,被告又係偶然行經該處臨時起意行竊,與被害人李建銘及李耀輝均不相識,自難期被告能清楚確知其所竊取之該串鑰匙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乃分屬不同人所有或使用,其主觀上當無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之故意,故被告竊取上開鑰匙1串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之行為,應屬接續犯,祇成立一竊盜罪,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係於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
經桃園縣龍潭鄉(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北龍路口時,為警發現所騎乘之車輛乃通報失竊之贓車而攔檢盤查後,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載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鑰匙1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及放置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置物箱內裝有合計新臺幣1031元硬幣之零錢盒1個均係其所竊得之物,足認被告係於該2次竊盜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就該2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
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為警尋獲而分別返還予各該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附卷可稽,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量處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