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8號聲請人 楊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16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07年7月4日太平洋日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乃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即票據權利人,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6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7年7月4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版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1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附表:108年度除字第8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民國)││├──┼───┼───┼────┼──────┼─────┼──────┼─────┤│1│ 林文傑 │楊赺│第一商業│00000000000│21,000元│107年3月10日│KB0000000│││││銀行 楠梓 │││││││││分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