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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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5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鄭維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2,3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及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後當庭將訴之聲明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計息本金部分
金額,由起訴時聲明之370,076元,縮減為300,000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向其申請通信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並約定前12個月按週年利率1.39%固定利率、第13個月起改按週年利率15.9%固定利率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迄今被告尚餘借款370,076元而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3年6月15日向其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利息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款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每月應繳納之金額。詎被告於93年7月26日動撥後,自94年10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迄今尚餘132,268元未清償,另因新修正銀行法之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於此後利息改以年利率15%請求。
㈢為此,爰依兩造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
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妙穗附表:(107年度訴字第4751號)┌──┬─────┬─────┬─────┬───────┬────────────┐│編號│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最後付息日│請求利息││││(新臺幣)│(新臺幣)│├──────┬─────┤││││││起迄日│利率│├──┼─────┼─────┼─────┼───────┼──────┼─────┤│一│通信貸款│370,076元│300,000元│94年6月7日│94年6月8日起│年利率│││││││至清償日止│15.9%│││││││││├──┼─────┼─────┼─────┼───────┼──────┼─────┤│二│現金卡信用│132,268元│132,268元│93年10月26日│93年10月27日│年利率│││貸款││││起至104年8月│18.25%│││││││31日止│││││││├──────┼─────┤││││││104年9月1日│年利率│││││││起至清償日止│15%││││││││(依銀行法││││││││規定)│├──┴─────┼─────┼─────┴───────┴──────┴─────┤│合計│502,3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