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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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詺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詺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詺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廖詺陽 )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晚上11時許至翌(29)日凌晨1時許,在其居所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遭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詺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7年度速偵字第3435號卷宗,下稱偵卷,第
9頁至第11頁、第41頁至第4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107年1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然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應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與反應能力,竟於飲用酒類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仍執意於前開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戶籍資料記載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