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得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得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2時」更正為「23時」;同欄第2、
3行「已因飲酒……駕駛車輛能力」之記載更正為「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
序確認單、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
二、核被告許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其中最近一次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與本案相隔僅一月餘,即再次酒駕,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74號判決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又其酒後駕車雖未肇事,然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70號被告許得恩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得恩於民國107年4月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22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迨同日23時29分許,許得恩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疏洪十路口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許得恩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㈠被告許得恩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許得恩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