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錫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屬不同案件,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68號被告程錫善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22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竊取 江秀萱 置於店內之背包,背包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手機(廠牌:三星)、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郵政金融卡1張及太田腸胃藥1罐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程錫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江秀萱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四)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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