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端選任辯護人張宸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陳彥端與代號AW000-A11244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間有○○上往來,遂託詞邀約A女用餐,於民國112年8月7日18時30分許,見A女依約到臺北市中山區某址(地址詳卷),即託詞要求A女先陪同至某旅館(地址詳卷)放置物品,於帶引A女進入房間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不顧A女反對方式違反A女意願,以手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方式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載移送過程。】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彥端及其辯護人對本案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予記載。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LINE對話紀錄乙份、現場旅店櫃台、房間走道及電梯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乙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㈡減刑事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亦當庭書立道歉信向告訴人道歉,經告訴人表明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見調院偵卷第7、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願再次向告訴人道歉,爾後會尊重他人意願等語,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己身過錯之舉,確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縱依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
權,逞一己之私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意見略以:雖本案有與被告達成和解及給付和解金,然告訴人仍要表達,被告之行為對伊造成非常大的陰影及傷害,況被告在偵查初始時還否認犯行,而被告在犯案過程尚對告訴人施以猥褻言詞,至今仍使告訴人惡夢連連,告訴人至今仍痛苦萬分,但因與被告達成和解,尊重法院判斷等語;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業務(已離開原案發時任職單位)、未婚無子女,要扶養已退休之父母、有身心疾患之胞妹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見調院偵卷第7頁),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五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玥
法官邱于真
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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