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相同之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案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財物不高,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又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現金2,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8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8時35分許,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位在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之住處(址詳卷)前,見該處大門未鎖且屋內無人,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侵入該屋後,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偵訊中經傳未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表、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