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9號

                        第22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號、第16號),暨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敬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3時7分許,騎自行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安和街長榮公園內停車場,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零錢包乙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逞後,即騎自行車離開現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3時5分許,侵入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宅未上鎖車庫,徒手竊取乙○○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部後離去。再於同年8月9日3時49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自行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00號前路旁,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入車內竊取丙○○所有之零錢包乙個(內有現金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50元)得手後,騎自行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

 ㈠被告蕭敬智在警偵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丙○○、甲○○在警詢之指述。

 ㈢113年7月16日該次:被害報告單1份、113年7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3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36104912號鑑定書1份。

 ㈣113年8月9日該次:被害報告單1份、現場照片8張、113年8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

 ㈤112年8月24日該次: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三、公訴人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不予加重其刑,並且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此素行紀錄。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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