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耀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普誠 投資識別證(含皮套)壹張、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IPHONE12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
12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更正為「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12月8日上午10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就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含2,000元真鈔,其餘為偽鈔),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下述三、㈠),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200萬元(含2,000元真鈔,其餘為偽鈔),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報酬也還沒有領到就被查獲(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7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61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等語,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得適用該減刑規定,又此部分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均得援引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審酌事由,是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欺部分犯行尚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被害人如何遭詐欺我不清楚(詳本院卷第42頁)等語;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龐德 」、「 查理 」之成年人(下簡稱「龐德」、「查理」)所屬之詐欺集團內(無證據足認有未成年人參與)從事的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龐德」、「查理」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未必知悉「龐德」、「查理」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詐欺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㈡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參與犯罪組織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龐德」、「查理」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全部罪行(含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詳偵卷第161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酌前開裁定意旨,此部分自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㈤被告行為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就其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僅屬未遂、告訴人幸未因被告上開犯行而實際受損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地磚工作,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當時報酬也還沒有領到就被查獲(詳本院卷第42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是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騙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而屬未遂,是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實際上未遭被告取走並上交於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而,自毋庸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普誠投資識別證(含皮套)1張、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張、IPHONE12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持以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詳偵卷第53頁、第127頁反面),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吳宗達 」、「 劉振儀 」印文各1枚、及「劉振儀」署名1枚,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沒收之諭知,則其中內含之上開署名、印文,自無庸再依該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未扣得與上揭收據上偽造「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吳宗達」、「劉振儀」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 陳奕賢柯聖暉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本案查扣之其餘識別證6張(日益基金、HY工作證、明光投
資工作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工作證〈黑色〉、不詳工作證〈咖啡色〉,詳偵卷第53頁)、收據8張(明光投資、聯碩投資、第一證券、日勝、宇宏現儲憑證,詳偵卷第53頁),因與本案無關,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預供犯罪所用之物,從而,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現金新臺幣8,900元,被告陳稱是其自己的款項(詳偵卷第17頁反面),而本院亦查無他證可認其所述非實,故認該8,900元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7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龐德」、「查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投資廣告,復由丙○○點選,而後LINE通訊軟體暱稱「 盧燕俐 」、「 王怡瑩 」之人即向丙○○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普誠投資」應用程式,並陸續交付25萬元、25萬元、90萬元、100萬元予面交車手(由警另行移送),而後LINE通訊軟體暱稱「普誠客服總機001」再度向丙○○佯稱:恭喜抽中股票,須支付手續費278萬元云云,惟丙○○因屢次交款而心生懷疑,遂主動報警處理,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12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十街之住家(住址詳卷)前,由甲○○自稱係「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劉振儀」,向丙○○收取餌鈔200萬元(含2,000元真鈔,其餘為偽鈔),並於「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上,偽簽「劉振儀」之署名,並將本案收據交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振儀」。惟甲○○出面取款時,即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餌鈔200萬元(其中2,000元真鈔,業經發還丙○○)、工作機1支(IPHO
NE12MINI)、識別證7張、本案收據及其餘收據9張、8,900元。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坦承本案犯行。2、坦承自112年11月20日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分別有至臺北市中山區(忘記提領金額)、高雄市鳳山區(提領30萬元)、臺南市鹽水區(提領40萬元)、臺南市新營區(忘記提領金額)、臺南高鐵站(提領75萬元)從事車手之事實。2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詐欺。2、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現金200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3告訴人所提供與「盧燕俐」、「王怡瑩」、「普誠客服總機001」之對話紀錄各1份4工作證翻拍照片、本案收據各1份1、證明被告冒用「劉振儀」名義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本案收據上,簽立「劉振儀」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於被告身上扣得餌鈔200萬元(含2,000元真鈔)之事實。2、證明2,000元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洗錢未遂等罪嫌,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龐德」、「查理」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收據,固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然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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