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金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旭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6號、第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旭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戴旭宇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緬甸」、「恰恰」、「海納百川」、Facebook暱稱「 楊紫 」等成年人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參與詐欺集團之行動,竟與上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8月9日某時起,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 許玉玲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復由戴旭宇於不詳時、地,依「緬甸」指示至領取含有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包裹後,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A帳戶內之款項,再於不詳時、地,將上揭提款之贓款交付與「恰恰」。
二、案經 蔡伊倫 、 何貞霓 及 陳怡婷 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旭宇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伊倫、何貞霓及陳怡婷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及A、B帳戶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儲字第1130042993號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提領本件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於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如下述),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 陳國川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2人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被告未經偵訊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而符合偵查及審理自白之要件(詳後述),且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緬甸」、「恰恰」
、「海納百川」、Facebook暱稱「楊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告訴人3人雖均有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先後多次提領本案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所為,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減刑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就所為犯行進行詳細陳述、說明,是可認被告已坦承其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惟被告並未經檢察官偵訊即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致被告未有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之機會,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沒有拿到報酬,業如上述,是顯合於前揭規定,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㈥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詳如前述),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因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行騙
,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等財物之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本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惟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固經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惟前開詐欺贓款已由被告交予「恰恰」,是上開詐欺贓款顯未有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2張,固屬其
犯罪工具,惟該些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衡情該些人頭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詐騙手法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主文⒈蔡伊倫110年9月10日晚間7時50分陸續佯為購物平台、銀行客服,誆稱會員個資外洩,被害人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其指示刷退云云4萬7,989元A帳戶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玖月。110年9月10日晚間7時59分4萬9,989元110年9月10日晚間8時5分4萬9,989元⒉何貞霓110年9月11日凌晨0時4分陸續佯為購物平台、銀行客服,誆稱系統異常,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1萬2,345元A帳戶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10年9月11日凌晨0時7分1萬9,989元⒊陳怡婷110年9月10日晚間7時14分陸續佯為購物平台、銀行客服,誆稱系統異常,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4萬9,989元B帳戶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10年9月10日晚間7時18分4萬9,989元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⒈110年9月10日晚間7時30分桃園市○○區○○路00號「八德郵局」6萬元B帳戶110年9月10日晚間7時31分6萬元110年9月10日晚間7時32分1萬元(非本案被害人)110年9月10日晚間8時55分1萬7,000元(非本案被害人)110年9月10日晚間7時59分桃園市○○區○○路00號「八德郵局」2萬元A帳戶110年9月10日晚間7時59分2萬元110年9月10日晚間8時00分2萬元110年9月10日晚間8時01分2萬元110年9月10日晚間8時02分1萬7,000元110年9月10日晚間8時26分2萬元110年9月10日晚間8時26分2萬元110年9月10日晚間8時27分1萬元⒉110年9月11日凌晨0時15分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路郵局」2萬元110年9月11日凌晨0時16分1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