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上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上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張上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某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上文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洗錢帳戶,同時負責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出至指定帳戶,並由某詐欺者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 鍾美蘭 ,佯裝為鍾美蘭之友人並向其佯稱:老婆過世有遺產要繼承,需要信得過的女人及可以照顧伊小孩的人的帳戶才可以繼承,如鍾美蘭幫忙開帳戶,事成後會給鍾美蘭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云云,致鍾美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110年9月15日12時31分匯款3萬3000元、於同年月22日15時34分匯款3萬元、於同日15時40分匯款5萬元、於同日15時41分許匯款2萬元(合計共13萬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張上文依指示陸續於110年9月15日12時33分轉出3萬3000元、於同年月22日15時37分轉出2萬5000元、於同日15時38分轉出4000元、於同日15時42分轉出2萬5000元、於同日15時45分轉出4萬5000元(合計共13萬2000元)至某詐欺者指定之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上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請、使用,且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轉出前開款項之事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當舖上班,我會提供帳戶給客戶匯款,我知道本案中信帳戶裡面有人匯款進來,但我以為是客戶即證人 林玉芝 匯款進來云云。經查: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轉
出如事實欄所示款項等情,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認在案(偵卷第89、易字卷第46-4
7、198-199、248-250頁),復有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偵卷第21-33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鍾美蘭於上開時間遭人以前揭方式詐騙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如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之過程,亦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偵卷第35-39頁)在案,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4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5-51頁)、匯款記錄、訊息記錄(偵卷第53-5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5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1頁)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出之上開款項,確均係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就借款人之姓名、借款金額、其轉出帳戶究為其個人其
他金融帳戶或其哥哥、姐姐、案外人 趙玉真 之帳戶等節,於111年2月10日偵查中先稱:對方欠我10幾萬元,那天他匯了10萬給我,我只有提供帳戶給案外人 王美枝 去領錢,因為我借錢給他等語(偵卷第90頁)、於111年2月22日偵查中又改稱:借款人是林玉芝,不是王美枝,林玉芝當時跟我說這錢是他朋友要匯的等語(偵卷第95-9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叫林玉芝不要匯到我帳戶,可她還是匯到我帳戶,我就趕緊把錢轉出去,我轉到我國 泰世華 及我一位妹妹叫趙玉真的帳戶,我手機有設定,只要一按就會轉出去。我當下很緊張,以為我會被扣款,因為我擔心轉太慢會被扣款等語(易字卷第46-47頁)、於本院訊問程序稱:我把錢轉去也是我名下的帳戶等語(易字卷第198-199頁)、於本院審理程序稱:本案中信帳戶前2天才被扣錢,所以錢進來我會緊張會被扣去,我轉到我姐姐、我哥哥的帳戶,不是我個人名義帳戶不會被扣錢。林玉芝要匯進來本案中信帳戶之前跟我說要還我錢了,沒有說要還我多少錢。我是用網路銀行直接把我哥哥、姐姐他們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等語(易字卷第248-250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參以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關於本案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經中信銀行函覆:本案中信帳戶截至0000000止,無約定轉入帳號等情,有中信銀行函文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69頁),亦與被告前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有把其哥哥、姐姐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乙節,不相吻合;且觀諸本案中信帳戶110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3日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3-33頁)可知,該帳戶於告訴人因受騙而於110年9月15日匯款前2天,並無遭扣款之情形,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已屬有疑。又該帳戶在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12時31分匯入遭詐款項3萬3000元後,相隔約2分鐘,旋由被告於同日12時33分操作網路銀行轉出3萬3000元;於告訴人110年9月22日15時34分匯入遭詐款項3萬元後,相隔約3分鐘,旋由被告於同日15時37分、15時38分操作網路銀行陸續轉出2萬5000元、4000元;於告訴人同日15時40分、15時41分陸續匯入遭詐款項5萬元、2萬元後,相隔約1分鐘,旋由被告於同日15時42分、15時45分操作網路銀行陸續轉出2萬5000元、4萬5000元,則倘若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至本案中信帳戶乙事全然不知情且未參與,何以得於每次告訴人匯入遭詐款項後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顯有可疑。遑論某詐欺者不可能無端突然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更不可能在無法確認該帳戶可否順利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情況下,貿然將大費周章辛苦詐得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遭人轉走甚明,因此,足認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予某詐欺者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並依指示轉出款項予某詐欺者,且其對於依某詐欺者指示轉帳之款項係詐欺所得款項乙事,顯然知悉並參與其中,其與某詐欺者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亦有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固辯稱其係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給當舖客戶林玉
芝匯錢使用,林玉芝當時跟其說錢是他朋友要匯的,但是林玉芝也找不到那朋友了等語,並提出借據、對話紀錄、相片、本票等件以為佐證(偵卷第97-113頁),然被告提出之借據記載之借款人為「 葉奕新 」並非「林玉芝」,而證人林玉芝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以前有跟被告借款30萬元過,有簽立偵卷第113頁的本票,被告是在110年4月30日當天給我30萬元現金,大概借1年之後才還款的,有以現金也有匯款還款,我匯款到被告本人的帳戶,我用我本人的帳戶,但我不確定有沒有用我兒子 林庭瑋 的帳戶匯款還款,我沒有用其他人的帳戶匯款給被告,我只有用我自己名義的帳戶或者是林庭瑋的帳戶匯款還給被告。偵卷第105頁網路銀行交易擷圖上所載的中信帳號末5碼76614的帳戶是我的帳戶。我有匯款到被告姊姊的帳戶,因為那時候被告帳戶被凍結了,所以給我他姊姊的帳戶,被告帳戶被凍結之前,我都是匯款到被告中信帳戶,我只有使用中國信託的帳戶匯款給被告,我兒子林庭瑋的帳戶也是中國信託。當時我有跟被告配合一起放款,我有欠被告錢,我錢不夠,所以我有介紹人給被告,因為我有介紹人給被告,所以我就抽一點利潤,但我不知道我介紹的人還款用什麼帳戶等語(易字卷第232-244頁)。然觀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33頁)可知,於110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間,均無中信帳號末5碼為76614號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紀錄(僅有於110年8月4日13時9分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出10萬元予中信帳號末5碼為76614號之紀錄),且林玉芝證稱其以匯款方式還款係匯到被告本人帳戶或被告姊姊之帳戶,然依據被告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偵卷第101-107頁),被告並無提供其本案中信帳戶以供林玉芝還款。足見,林玉芝所證,顯與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以及被告提出之借據、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並不一致。是林玉芝於本院審理迴護被告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是被告無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能量處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修正前之最低度刑為2月,相較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有利,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詐欺者,嗣告訴人受騙
而將款項匯入後,被告再依某詐欺者指示將該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被告及某詐欺者對所匯入之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該贓款匯入後再轉出交付,以此等迂迴層轉,且切斷與原來來自詐欺之不法所得間關聯性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自屬一般洗錢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某詐欺者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及被
告多次轉帳之各行為,乃均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雖未親自以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與
某詐欺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某詐欺者向告訴人詐得金錢,被告則負責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並依指示進行轉帳,足見被告與某詐欺者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某詐欺者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既已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正犯無訛,起訴書認被告僅係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容有誤會。
㈤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予某詐欺者使用,再依指示轉帳交付某詐欺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帳之角色分工,復考量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並依指示轉帳,然卷內並無
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因此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該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查,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合計為13萬3000元,而被告依指示轉出合計共13萬2000元,故就留存於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差額1000元部分(計算式:13萬3000元-13萬2000元=1000元)為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財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洗錢之財物共13萬2000元,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賴心怡、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侯景勻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秋慧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