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穎選任辯護人周弘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ProShare美國基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 薛逸豪 」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東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3.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蔡東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所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行為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且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46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薛逸豪、「紅菱」、「 趙光明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爰就本案所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其監控並向同案被告薛逸豪收取贓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被害人 許政忠 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郵局匯款單等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113年6月1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審金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本案判決時5年內有因故意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依法不得宣告緩刑,被告與辯護人請求本院就其所受刑之宣告為緩刑之宣告,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一)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ProShare美國基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如無法沒收,無庸追徵價額)。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新臺幣60萬元,經被告自同案被告薛逸豪手中收取後,再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收水,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受有報酬(見偵卷第128頁)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9號被告薛逸豪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叔媛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蔡東穎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
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周弘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逸豪、蔡東穎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菱」、「趙光明」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薛逸豪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蔡東穎擔任收水及監控手。薛逸豪、蔡東穎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 盧燕俐 助教~ 蘇怡如 」向許政忠佯稱:可透過「ProShare」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政忠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4月18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呂山財神廟前交付款項60萬元。薛逸豪、蔡東穎即依「趙光明」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由蔡東穎在附近監控薛逸豪收款,由薛逸豪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向許政忠收取60萬元現金,並將「ProShare美國基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給許政忠後即行離去。嗣薛逸豪將60萬元款項交付給蔡東穎,蔡東穎再將款項交給「紅菱」,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逸豪、蔡東穎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政忠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LINE暱稱「盧燕俐助教~蘇怡如」、「客服專員~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ProShare」APP畫面截圖1張、「ProShare美國基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計程車車辨畫面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紅菱」、「趙光明」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檢察官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羅心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