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4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告承志地板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國屏 被告 洪炳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叁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承志地板有限公司(下稱承志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21日邀同被告王國屏、洪炳欽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4年1月22日起至107年1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5.13%計算,如有逾期未繳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承志公司復於104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王國屏、洪炳欽為連帶保證人再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改按年息3.5%計算,嗣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2%(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年息1.16%,本件請求年息即為3.36%)計算;並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日起,依104年9月14日借戶活期存款餘額503,407元沖償部分本金後,剩餘本金3,524千元以每個月為一期,分29期,追溯自104年9月22日為第一期,前12期還款方式改以利息按月繳納,本金按月部份攤還,二者合計22千元,第13~28期還款方式以利息按月繳納,本金按月部份攤還,二者合計205,643元,剩餘本金於最後一期(第29期)全數清償。詎被告承志公司自105年3月起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原告於105年4月22日寄發105松催字第0002號催告函限期促請被告承志公司返還所欠款項,然其仍未遵期清償,又被告承志公司業於104年9月11日受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迄今尚積欠原告3,453,539元及依約應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王國屏、洪炳欽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暨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105年4月22日105松催字第0002號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王國屏之退回催告信函、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原告銀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承志公司債務清償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劉冠伶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1│第一審裁判費│35,254元│├──┼───────────┼─────────┤│2│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新臺幣35,4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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