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耿震宇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法扶律師)
主文債務人耿震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下同)96年起分12
0期、年利率6%、每月還款45,542元,後因每期清償金額過高,債務人復於97年11月15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方案為,自97年11月起分140期、年利率4%、每月還款30,000元。然前開清償金額仍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家庭生活支出,復於100年10月1日申請變更方案為,自100年11月起分138期、年利率4%、每月還款24,407元,債務人自96年6月起至105年4月,均依前揭約定清償債務,後因身體狀況欠佳無法兼職,致無法負擔協商內容而毀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起分120期、年利率6%、每月還款45,542元,後因每期清償金額過高,債務人復於97年11月15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方案為,自97年11月起分140期、年利率4%、每月還款30,000元。然前開清償金額仍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家庭生活支出,復於100年10月1日申請變更方案為,自100年11月起分138期、年利率4%、每月還款24,407元,債務人自96年6月起至
105年4月,均依前揭約定清償債務,後因身體狀況欠佳無法兼職,致無法負擔協商內容而毀諾。又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約為68,44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其剩餘金額亦無法負擔上開還款金額乙節,有聲請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名下除華南銀行存摺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487
元、安泰銀行存摺0元郵局存摺1,879元、機車一部外,無其他財產,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平均月薪68,443元,尚須扣除每月房租18,500元、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5,293元、瓦斯費1,05元、手機通信費499元、市內電話費
170元、電視網路費780元、醫療費用3,500元、勞健保費2,340元、公會費及職福金445元、稅捐700元、水電費2,
181元、扶養費21,300元、雜項支出2,000元等情事,有薪資明細表、國語日報薪資通知單、戶口名簿、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安泰銀行存摺、郵局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繳納明細、汽(機)車燃料稅及牌照稅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瓦斯費收據、中華電信繳費通知、臺灣大哥大電信繳費通知、電視網路費明細、配偶國民年金代繳通知單、債務協議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聲請人確實每月收入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其餘額無法負擔每月還款24,407元之金額,即可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是協商還款金額明顯已超過個人償債能力,顯不足負擔前置協商方案所每月清償金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後雖陸續與各債權銀行、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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