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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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竣義(原名:池進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竣義犯過失傷害罪,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池竣義(原名池進發,下稱池竣義)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晚上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區○○路三段路邊起步,由西往東方向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車道,適 劉彥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段00000000000路○段000號前時,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劉彥鈞衝撞停靠於路旁 林柏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彭國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人車倒地(林柏樺、彭國隆均未受傷),劉彥鈞並受有右手挫傷合併第三掌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池竣義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查獲。案經劉彥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池竣義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90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第7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彥鈞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4至5頁、第11頁、第62頁),及證人林柏樺(見偵卷第6至7頁、第12頁)、彭國隆(見偵卷第8至9頁、第13頁)於警詢之證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14頁、第15至17頁、第36頁、第74至7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見偵卷第19至2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肇事地點起步,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貿然駛入車道,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見本院卷第15頁),暨告訴人傷勢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