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9號原告甲○○(下稱原告)訴訟代理人 王彩 又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乙○○(下稱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於民國82年間係在新豐仁泰紡織廠工作,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兩造雖有年齡上之差距,但基於有人可以作伴免於孤單,兩造遂決定結婚。婚後,因原告當時在新豐仁泰紡織廠工作,故兩造繼續在新豐鄉租屋居住。嗣幾年後原告退休,攜被告返回尖石鄉居住、共同生活。然88年間某日被告突然無故離家,被告離家後均未與原告聯繫,原告亦遍尋不著被告。原告曾在弟弟 田水靈生 的陪同下多次至 石磊 派出所報警協尋,惟音訊全無,20年來,未曾接獲任何被告之訊息。不久前經原告詢問與石磊派出所合併之宇老派出所,始知曾於93年8月10日在臺東縣尋獲被告,惟原告不知此情、亦未接獲任何被告被尋獲之訊息,且被告尋獲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住,且現今也無從聯繫被告、亦不知悉被告實際上之住所,足見兩造難以再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均影本)等件為證,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依本院依職權函調的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並未出境,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而就被告行蹤不明之事實,此有證人即原告胞弟田水靈生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與原告同住多久?)我們同住很久,差不多30年了。(問:是否知道兩造的婚姻狀況?)兩造是82年結婚的,原告於仁泰紡織廠退休之後就回到山上,兩造那時候還同住,88年時被告就突然離家出走不見了,我們兩年之後去報警但是到現在都沒有消息,也找不到被告他人。(問:原告及你現在還有與何人同住?)沒有,就我們兩個同住而已。(問:你認為兩造的婚姻是否還能夠繼續維持?)沒有辦法,兩造已經分居太久,也找不到被告,沒有辦法繼續維持婚姻。(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證人的戶籍是與原告相同沒錯,但是證人平常的工作是在台中工作,每個月或一、兩個月會回去山上一趟,所以證人會知道被告從何時離家,且後來證人再回山上的時候也就沒有再看過被告,證人可能是誤會法官剛剛問的意思。證人也曾經陪原告去派出所報警等語。)證人稱:實際的狀況跟原告訴訟代理人講的相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3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覆函及偵查報告、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覆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52頁),復以本院依公示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調查,被告自88年間無故離家後,迄今未歸且未再與原告聯繫,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營夫妻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