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1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9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南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環署訴字第09600086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訴外人 洪根松 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5日上午11時23分許,行經台南縣永康市復興電台前,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台南縣環保局)人員執行機車未定檢攔車稽查,發現系爭機車未實施95年度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乃現場拍照存證並開立「機車定期檢驗通知書」交予使用人簽收。該通知單中載明原告應於14日內攜帶行車執照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機車定期檢驗,惟屆期原告並未配合辦理,被告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2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95年10月5日上午11時23分許,行經台南縣永康市復興電台前,經台南縣環保局人員執行機車未定檢攔車稽查,發現系爭機車未實施95年度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乃現場拍照存證並開立「機車定期檢驗通知書」交予使用人簽收。雖該通知書有請原告應於14日內攜帶行車執照去檢驗,但攔檢現場並無機車檢驗之設備,只有執行攔檢之人員而已,攔檢人員雖有配戴識別證,但證件是否為真,並非無疑,且環保局派人攔檢是採外包制,攔檢人員的素質可否信任,亦有可疑。連鈔票都可以偽造了,警察衣服都可買到了,雖被攔檢時可以要求確認執行人員之身分,但還是有危險。(二)原告並不是不配合辦理檢驗,而是當日之使用者年事已高(76歲),歸還機車時也未告知有被人攔檢開立檢驗通知單要檢驗,所以原告於96年1月2日收到處分書後,隨即於96年1月4日前去受檢,當下系爭機車檢驗一次即告通過,可見從95年10月5日至檢查日96年1月4日系爭機車並未造成台灣及地球上空空氣污染,卻遭環保署以96年4月16日環署訴字第096000860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三)環保署主張其每年均會寄發機車排氣檢驗通知單,通知車主辦理檢驗,試問車主一定會收到嗎?郵件不會無法送達嗎?雖然環保署主張該通知單係提醒車主到檢,不論車主有無接獲通知單均可持行照前往受檢。(四)原告經過此一事件怕到了,於96年1月4日將家中另2台機車帶去檢驗,然因該2台機車檢驗日期未到,故機車行告知此2台機車無法受檢,原告始知原來每台機車檢驗日期不一樣,且本件並不是什麼大案等語,爰起訴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95年10月5日上午11時23分許,行經台南縣永康市復興電台前時,經被告攔查發現該車輛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乃當場填具「機車定期檢驗通知單」交予使用人簽名收執,且拍照存證,並當場解說請其速於期限內至機車排氣檢驗站完成檢驗,惟原告未能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95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2千元罰鍰。
(二)按「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業經環保署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在案;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又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是車輛所有人對其使用中之車輛負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而非被動等待環保機關之通知。再者,環保署就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業以公告方式廣為週知,並為加強宣導,另由各縣市環保局依監理機關車籍資料,每年按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寄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車主辦理定期檢驗,顯見環保機關就定期檢驗制度已為必要充分之宣導。是機車所有人不論有無接獲通知單均可持行照前往受檢,不致因未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而造成無法受檢之情形。故原告尚難以其並非不配合辦理檢驗,而是當日之使用者年事已高,歸還機車時也未告知有被人攔檢開立檢驗通知單要檢驗等語藉以卸責。
(三)末按機車管制、稽查、檢驗制度建立之目的,乃是基於機車已是目前我國最普遍的私人交通工具,但是因單位面積機車數量太多,使其在都市環境走走停停的車況下,所產生的各種污染物,對人體及環境造成了相當大的危害;更由於國人長年來之使用習慣,對機車之保養維修工作十分缺乏,導致機車的污染排放亦成為空氣污染的重要來源之一。再者,最能對機車污染排放產生立即抑制效果的,當屬定檢及攔檢工作,但若要積極全面的就使用中機車採取嚴格管制,惟有擴大推行機車定期保養檢驗制度,才能確保機車於使用一段時間後,仍能達到排放標準,以建立機車使用者養成車輛保養維修的觀念。是以原告主張當下系爭機車檢驗一次通過,可見從95年10月5日至檢查日96年1月4日該機車並未造成台灣及地球上空空氣污染等語,委有誤解。總之,原告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95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以2千元罰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亦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故機器腳踏車亦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所稱汽車,是其亦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定期檢驗甚明。又「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台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台中市、嘉義市、台南市、台北縣、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台中縣、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台南縣、高雄縣、屏東縣、宜蘭縣、花蓮縣、台東縣、澎湖縣、金門縣等2個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亦經環保署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在案。
五、經查,訴外人洪根松於前揭時地,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號000-000號機車,經台南縣環保局人員執行攔查作業時,發現該車輛未依規定實施95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乃予拍照存證,並開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書,限原告於14日內攜帶行照前往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完成定期檢測,然原告未於期限內前往定期檢驗,被告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2千元罰鍰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台南縣環保局機車定期檢驗通知書、系爭機車現場照片及被告95年12月22日府環空(交)處字第A95162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又本件系爭機車係00年1月出廠,同年1月14日新領牌照,車主甲○○即原告設籍於台南縣乙節,亦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影本附本院卷足按。則依前揭環保署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系爭機車依規定應於每年1月1日起至2月底前,主動至機車定檢站實施當年度之定期檢驗。至於環保機關為加強宣導,另依監理機關車籍資料,每年按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寄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車主辦理定期檢驗,該通知單僅係提醒車主為定期檢驗,並非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才須接受定期檢驗,是機車所有人不論有無接獲定期檢驗通知,均可持行車執照前往檢測站受檢,不致因未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而造成無法受檢之情形。而系爭機車於95年1至2月份並未實施定期檢驗,同年10月5日上午11時23分許經台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攔查,發現該機車為使用中車輛,且未依規定實施定檢,乃現場填具機車定期檢驗通知書,明確告知使用人違反上開法令之事實,應立即前往實施定期檢驗,雖該通知書係由系爭機車使用人 洪松根 所簽收,然台南縣環保局所開立之定期檢驗通知書,僅是就原告依法應為定期檢驗之作為義務,再為提醒之性質,自不因原告未接獲該通知書,而影響其原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換言之,此係台南縣環保局再次給予原告改善之機會,縱台南縣環保局未予原告再次改善機會或通知函未送達,亦均無礙原告依法負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準此,原告主張其未接獲通知單,且訴外人洪根松因年邁未即時通知原告依限驗車,以致延誤檢驗期限云云,並不足採。
六、又「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台南縣環保局已於95年7月12日公告委託祥威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威公司)辦理「台南縣95年度移動性污染源稽查管制計畫」工作事項,自95年5月23日起至96年5月22日止實施,此有台南縣環保局95年7月12日環空字第0950026413號公告影本附本院卷足稽。是以祥威公司所屬人員參與本件稽查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台南縣環保局機車攔檢業務採外包制,是其執行人員之身分及素質是否可信,並非無疑云云,委無可採。末按造成空氣污染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固應加以處罰,然為防制空氣污染之可能性,非不得於相關法律賦予各相關人員作為義務,以防制空氣污染,有關汽機車定期檢驗即屬是例。查,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89年1月14日,依規定應於每年1至2月份間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已如前述,惟系爭機車於92年11月17日實施定期檢驗後,遲至本件95年10月5日攔檢當時,並無定期檢驗紀錄,此有系爭機車車籍及定檢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本院卷足憑,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至原告於被查獲後始補行檢驗,縱然合格,亦無解其先前違章行為之成立。是原告主張其嗣後於96年1月4日至車行辦理檢驗,系爭機車均符合排放標準,並未造成空氣污染,被告即不應對其加以裁罰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辦理95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被告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對原告裁處2千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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