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韋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韋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於民國103年7月12日前某日」,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鄭韋廷將其胞兄 鄭韋志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 郭欣傑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163號被告 鄭韋廷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
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韋廷依其智識經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號8樓居處,將其胞兄鄭韋志(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12日,在網路上佯登借款廣告,嗣郭欣傑循廣告內容撥打電話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向郭欣傑誆稱須先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指定帳戶內,始能核撥借款云云,致郭欣傑陷於錯誤,而於103年7月12日20時20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3000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郭欣傑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欣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鄭韋廷固 坦承向鄭韋志借用上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看網路上有幫人申辦信用貸款之資訊,經連繫後應對方要求,始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該人,以製造財力證明使用云云。惟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乙情,業據告訴人郭欣傑於
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交付予他人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
㈢本件被告自承向不詳之人借款,並由其提供帳戶予該人,作
為製造財力證明使用,該人並告知可先將帳戶內之金錢領走等情。則依被告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於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應可認知其與該人之借貸關係屬非法行為,是被告對收取帳戶資料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足以預見。參以被告對收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均一無所悉,且與該收取帳戶者素昧平生,即任意交付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等情,堪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時,已抱有縱為財產犯罪集團收取帳戶,然上開帳戶內並無存款,自己並無損失之無所謂心態,而決意提供,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網路上佯登借款廣告,向告訴人詐騙匯款,涉嫌刑法詐欺罪嫌等語。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涉嫌詐騙告訴人匯款,而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並無從認被告係實施詐騙之人;且本件並未查得任何被告涉嫌詐騙告訴人之實據,是被告所為,至多僅堪認係提供銀行帳戶以幫助詐騙,難謂被告即係本件實施詐騙之人。告訴及報告意旨逕認被告涉嫌詐騙告訴人,尚嫌速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