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970號原告 林雅萍 被告 何瑤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75年1月1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婚後被告未盡家庭責任,長達十幾年不工作,家中開銷均由原告支出。原告曾因車禍斷腳,還努力工作扶養被告,被告不知感謝,甚經常辱罵原告三字經、叫原告給人家幹等穢語,並常向原告恫稱如原告要離婚,被告就要殺原告,被告亦曾多次用東西丟擲原告,險些丟中原告,另被告亦會偷竊原告金錢花用。兩造感情不睦,雖同住但分房近十年,各自生活,被告開口不是辱罵原告,不然就是向原告索錢花用,長期下來兩造已無互動,早已欠缺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另外,被告稱要原告給錢其才願意離婚云云,但原告已經扶養被告十幾年,而且被告為何十幾年不工作、不存錢,被告向原告索討金錢,實無理由。從而,兩造間婚姻實已生破綻,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發生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被告有很多病,眼睛看不太清楚,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被告已經將近十年沒有去外面找工作,但這十年當中因兩造有開水餃店,被告陸陸續續有五、六年有去水餃店幫忙,原告每個月給被告新臺幣(下同)8千元,這一、二年被告沒有去水餃店幫忙,原告就不給被告錢花用,此外,被告有時候靠打零工維生。原告水餃店營業時間是早上7時至晚上7時,但原告有時候都晚上
11、12時才返家,被告就講原告幾句,但只有講原告這麼晚回來,一定是外遇怎麼樣,被告否認有罵原告指訴的那些話。兩造分房確實已經十幾年。被告非不同意離婚,但要原告給被告50萬元,不然原告房子要繼續給被告住,住到被告死亡為止,被告才同意離婚,否則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1月1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婚後未盡家庭責任,長達十幾年不工作,家中開銷均由原告支出。原告曾因車禍斷腳,還努力工作扶養被告,被告卻經常辱罵原告三字經、叫原告給人家幹等穢語,並常向原告恫稱如原告要離婚,被告就要殺原告,被告亦曾多次用東西丟擲原告,險些丟中原告,另被告亦會偷竊原告金錢花用。兩造感情不睦,雖同住但分房十幾年,各自生活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何昌益 到庭證稱:兩造有同住,但分房十幾年。從我有記憶開始被告就沒有在工作,有一段時間被告有幫原告工作,原告開水餃店,但被告會偷原告的錢,所以原告就叫被告不要來。原告一早就要起來工作,被告就在家裡,我放學後回家就看到被告在家裡睡覺或看電視,有時候被告喝酒後就會罵人,但沒喝酒也會罵人,原告回來時被告還會罵原告跛腳鬼(台語),也會罵原告去給人家幹、罵三字經,還說他要去找年輕的。被告如果有喝酒就會在那裡罵,平均二、三天罵一次,會罵到晚上12點,很頻繁,我曾經因為受不了就去報警。原告聽到被告這樣罵就叫被告不要罵,兩造都是各過各的,只是住在同一個屋簷下。被告的生活費都是偷的,有時候我去洗澡沒有帶到錢包,被告就會從皮包拿1千元。被告如果要用錢也會跟原告要,如果要不到被告就會罵,被告是不會打原告,但會摔東西或是丟水果在地上洩憤。被告很常說如果原告要跟被告離婚,被告要殺原告,而且被告也很常講如果原告要離婚,他要放火燒全家,原告一定跑不掉會被燒死,因為原告沒有腳跑不掉,原告的腳裝義肢晚上會脫掉。被告也常會詛咒原告一出去就被車撞死。只要我們不給被告錢他就會詛咒包括原告還有我們。被告與原告講話,不是罵人就是詛咒不然就是要錢,沒有關心原告或體貼。被告沒有工作在家只有偶爾幫忙曬衣服和洗他自己吃飯的碗而已。被告有很多病痛,應該是他自己抽煙喝酒造成的。被告是因為不想工作所以長期沒工作等語明確;證人即兩造之女 何宜芳 亦到庭證稱:兩造有同住,但分房十幾年。被告跟原告要錢如果是生活費,合理的原告會給,但有時被告會一次要3千、5千,被告是要去簽牌賭博,原告就不會給,被告就去偷家人的錢。被告很常說如果原告要跟被告離婚,被告要殺原告,被告也很常講如果原告要離婚,他要放火燒全家。被告長期沒有工作,原告之前不敢跟被告離婚是因為我們還小怕監護權判給被告,讓我們小孩跟被告吃苦才一直忍,現在我們已經成年了,所以原告決定要離婚。被告以前身體沒有不好,那時候他才三十幾歲就不工作,就好吃懶做,他就是吃軟飯。被告從我有記憶從來沒有賺錢養過家人,都是原告在養我們等語翔實。則以證人何昌益、何宜芳為兩造之子女,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且長期與兩造同住,對兩造之互動自然知之甚詳。且證人既係兩造之子女,本應當希望父母和樂,家庭幸福美滿,若非兩造婚姻確有前述情事,自無到庭指證父母不是之理,其證言當無偏袒一方之情,是證人所述應屬實情,可以採信。況質之被告亦坦稱:兩造已分房十幾年,且其近十年未到外工作等語明確。準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真實。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此以觀,被告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任令原告獨力負擔家庭生計,惟被告卻不顧念原告辛勞,動輒以三字經、給人幹等穢語辱罵原告,或以原告要離婚便要殺原告等語恫嚇原告,被告全未思及本身應負之家庭責任,放任原告之感受於不顧,可見兩造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石蕩然無存,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又兩造感情長期不睦,分房而眠已十幾年,被告對原告開口或辱罵、或恫嚇,否則便是索討金錢花用,兩造已無良性互動,顯見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再者,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非不同意離婚,但以原告給付其50萬元或讓其繼續居住家中迄其死亡為條件,可知被告不願離婚僅係因為其可繼續受原告扶養,並非被告已體悟原告長期持家辛勞,願外出工作與原告共同分擔家計,顯見被告維繫婚姻之意願消極,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應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被告應負完全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