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59號原告 陳意雯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蔡金峰 律師被告 蔡有忠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叁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7日19時20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欲左轉仁愛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先停車察看,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溪尾街、高速公路橋下方向行駛至該仁政街000巷口時,2車因而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大腿挫傷、右側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000號刑事判處拘役確定,原告聲請援用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
(二)本件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530元:
原告於上開侵權事故後,隨即前往醫院就診,醫院判斷原告骨盆骨折、大腿挫傷,完全癒合需半年時間,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證1)。原告前往醫院就診5次,並因而支付2530元之醫療費用(920+290+200+510+610=253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原證2)。
②增加生活需要500元:
其遭被告撞傷需以柺杖代步維持日常生活,購買500元柺杖(見原證4),該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
③喪失工作收入19萬8800元:
其於事故前95年開始任職於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月薪資為2萬8400元(見原證3),後因懷孕生產於101年7月至102年1月止請育嬰假,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原告原預計102年2月底復職,然2月17日發生系爭侵權事故,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至少需半年時間痊癒,只能被迫向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繼續請育嬰假在家修養,計受有7個月共19萬8800元(28400×7=198800)無法工作之損失。
④機車修理費損失3750元: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損,送修支出機車修理費3750元(見原證5)。
⑤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其為育達商職畢業,並未額外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開車,竟喝酒後貪圖一時之便利駕駛機車過失侵害原告,其原本身心健康,驟遭此傷害,除切膚之痛外,精神上亦倍感痛楚,且小孩只能託母親代為照顧,原告配偶亦需放下工作照顧原告,整體家庭生活品質大受影響,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三)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55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就上開侵權事故發生之事實原因、與及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拐杖費用、月薪資2萬8400元事實均不爭執。然原告另主張之機車修理費應予折舊,又原告無法上班期間是否為7個月,且被告僅係國小學歷,且已退休十餘年,目前無任何收入,原告所提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過失擦撞原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大腿挫傷、右側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000號刑事判處拘役確定,原告因傷支付醫療費2530元、增加生活需要購買拐杖5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000號刑事卷證、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其所受損害尚有機車修理費損失3750元、喪失工作收入19萬8800元、精神損害5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機車修理費損失為何。
(二)原告因侵權事故無法上班期間是否為7個月,其減少之工作收入為何。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適當。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機車修理費損失為何: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機車修復金額為3750元,此金額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修車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原告確有支出此金額費用。然觀其修車收據,均為新零件材料更換費用,是本件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被告雖不爭執修車費,然其抗辯應予折舊,應屬可採。
(三)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經查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0000年5月出廠,此為兩造於10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故迄侵權時間102年2月止,原告機車已逾耐用年數,依定率遞減法,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故更換新零件之受損部分財物價值經折舊後餘額為375元(計算式:3750×1/10=375)。職此,上開零件經折舊後餘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為375元。
五、原告因侵權事故無法上班期間是否為7個月,其減少之工作收入為何:
(一)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自95年開始任職於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月薪資為2萬8400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原告主張其有工作能力,受雇從事銷售服務工作堪信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因懷孕生產於101年7月至102年1月止,請育嬰假,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原預計102年2月底復職,然2月17日發生系爭侵權事故,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至少需半年時間痊癒,只能被迫向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繼續請育嬰假在家修養,計受有7個月共19萬8800元(28400×7=198800)無法工作之損失等情,被告則爭執此7個月工作收入損失與其侵權行為無因果。經查,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右側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害,且其就診之醫療機構新光醫院開立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22頁),醫囑欄記載原告骨盆骨折傷害「完全癒合需半年」之語,顯見原告於此半年癒合期,受有不能工作減少原有薪資之損失。故原告於17萬400元(28400×6=170400)之勞動工作收入損害請求,屬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不能證明。
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適當: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稱其為育達商職畢業,並未額外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開車,竟喝酒後貪圖一時之便利駕駛機車過失侵害原告,其原本身心健康,驟遭此傷害,除切膚之痛外,精神上亦倍感痛楚,且小孩只能託母親代為照顧,原告配偶亦需放下工作照顧原告,整體家庭生活品質大受影響等語。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陳稱被告僅係國小學歷,且已退休十餘年,目前無任何收入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為無資產,然被告於桃園市內之不動產價值有270餘萬元,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七、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37萬3805元(計算式:2530+500+375+170400+200000=373805)。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3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故無庸為此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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