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 廖朝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請於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路2段237號2、3樓建物,登記使用表燈
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嗣被告積欠95年9月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3,383元
,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爰依供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
,383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
台灣電力公司表燈(分戶)登記單各1件、電費收據2件為
證,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供審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33,383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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