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9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5年10月15日,付
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票號UC0000000號、票面金額
新台幣(下同)3164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
期原告於95年10月17日予以提示後,卻遭退票,履經催討仍
無效果,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據之
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復未提
出書證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
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
、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640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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