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建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建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建宗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民族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民族路與新民路交岔路口時,此時杜建宗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由後往右偏行自同向由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超車,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蔡○○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肇事後,杜建宗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杜建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8至10頁、本院交易卷第34至35頁)。
㈡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8至1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至6頁、第10至11頁、第16頁、第17至18頁、第19頁、第20至21頁、第24至25頁)。
㈣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
㈤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3至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
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及情節(見偵卷第14頁反面),告訴人之傷勢情況,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坦承犯行,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弟弟同住,經濟狀況不好,無負債,身體狀況有慢性病等情(見交易卷第36頁),並參考告訴人方面之量刑意見(見交易卷第35、36頁),暨被告之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