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姿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9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姿晴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向 彭政興 (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案提起公訴,本案同一被害人部分併案審理)收取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 林莉滿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可資參酌)。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追加起訴被告許姿晴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49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96號)被告彭政興所涉詐欺等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3年9月19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中檢介烈(清)113偵39740字第1139116383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惟本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92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辯論終結,於113年8月27日判決等情,有該案審理筆錄、判決、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案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方式、金額(新臺幣)告訴人匯款遭提領之時間及地點、金額1林莉滿112年2月8日某時許假交友真詐欺。於112年4月10日11時44分許,轉帳1萬元至系爭帳戶。於112年4月10日14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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