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2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治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又被告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1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3年2月29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聲請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卷內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為證,聲請書亦載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罪質、類型、侵害法益固有不同,惟被告前經長期入監執行,理當於出監後謹言慎行,恪遵法紀,卻仍故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己無經濟資力,仍使用叫車系統搭乘告訴人 葉志偉 駕駛之計程車,騙取告訴人提供之駕車服務,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未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車資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證,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騙取之搭乘計程車服務總計共1萬2,000元,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付訖1萬2,000元之費用,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再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