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東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第1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東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東泰(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09年3月5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本應於緩刑期內遵期履行本件緩刑條件即賠償被害人如本案判決書所載之賠償金額,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109年10月21日、109年12月9日至本署,其皆未提供已賠償予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另經被害人 李金松 具狀、本署電聯其餘被害人,皆表示迄今未收受受刑人給付之賠償金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各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之戶籍雖設於金門縣○○鎮○○里○○00號,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佐,然受刑人向本院陳報之最後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有本院108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金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應依上開判決附件所示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 許偉筠 4萬元、給付告訴人 陳又晟 1萬元、給付被害人 白至緯 10萬元、給付被害人李金松14萬2,430元,該案並於109年3月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徵諸前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條件,堪認受刑人於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之初,乃係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原判決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三)然查,受刑人迄今未依約支付告訴人及被害人任何款項乙情,有士林地檢署及本院與告訴人許偉筠、陳又晟、被害人白至緯、李金松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足見受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四)綜上,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竟違背之,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又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該損害賠償之義務,且迄今未支付告訴人及被害人任何款項,是受刑人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