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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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HA(黎文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VANHA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07號被告LEVANHA(中文名:黎文河,越南籍)
男28歲(民國81年【西元1992年】
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官田區三塊厝227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編號: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VANHA自民國109年7月4日21時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台1線與南122線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VANH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何佩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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