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宸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宸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鐵鎚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宸霆因積欠 蘇威儒 高達新台幣50萬元賭債,拒絕償還且避而不見,蘇威儒因催討無門,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在臉書帳戶「 蘇閔政 」動態訊息上,稱 李明儒 即李宸霆「聽說你被關過,身上還有槍」、「是穿裙子的還是穿褲子的」等語(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欲逼李宸霆出面處理。詎李宸霆惱羞成怒,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與不知情之 吳宗憲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同至臺南市○○區○○路○○○號、蘇威儒所開立「米里飲料店」,持鐵鎚1把敲打店內櫃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之毆打蘇威儒頭部,致蘇威儒因此受有頭部瘀腫及頸部擦傷之傷害,並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蘇威儒說「趕快把店收起來,不然還要來砸店」,並與蘇威儒發生扭打,隨後離開之際,再承前開犯意,對蘇威儒告以「限你一個小時內趕快把店收起來,不然還要再來砸店」,以加害蘇威儒財產之事項恐嚇蘇威儒,致蘇威儒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蘇威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以下分就各被告被訴各罪之實體部分析述之。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宸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蘇威儒(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16至18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59至64頁)、證人即在場店員 邱雅螢 (見警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65至68頁)、吳宗憲(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39至41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2頁)、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24至27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事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恐嚇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其第二次恐嚇行為,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仍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積欠告訴人50萬元賭債,不僅多年未償,更避不見面,見告訴人稍加諷刺即出面以暴力相向,並予恐嚇,實欠缺法紀觀念,犯後拒絕賠償告訴人,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初時均未坦承犯行,待交互詰問證人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已有悔意,並參酌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及財物損害,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另被告犯傷害罪所持用之鐵鎚一把,乃取自被告所有,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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