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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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哲仁 送達代收人 曾慶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贓物案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085號),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聲他字第64號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再者,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犯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及贓物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為多件有罪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101年度簡字第2085號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為執行,異議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6月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該署執行檢察官審核後,以被告自民國98年至102年間涉及多起收購事故車,變造車籍後,再販售給不知情者詐財,惡性非輕,對社會大眾財產損害甚鉅,且目前尚有相同手法案件經偵查或起訴,認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執聲他字第6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雖稱:其係遭他人嫁禍而被陷害,其嗣後亦經多處檢
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而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有所不當。惟查,異議人雖確受有多件不起訴處分,惟其亦有因涉犯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為多件有罪判決等紀錄,尚難謂完全遭受冤枉;且本件檢察官係以「異議人收購事故車並變造車籍轉賣給不知情者」此完整流程之犯罪事實為由,而不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故被告其他遭有罪判決確定之詐欺、贓物等案件,自可與本件之偽造文書案件一同為犯罪惡性之評價,故認異議人此部分所述難認有理。
㈢又異議人稱:其並無偽造或變造車身、引擎號碼之技術,亦
不會偽造車牌。惟經本院審閱異議人遭有罪判決案件之犯罪事實,異議人係居於類似中間人之地位,負責牽線而和其他共同正犯一同完成本類犯行,本於共同正犯間「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交互歸責法理,其本該承受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能量而受終局之犯罪處罰,故認異議人此部分所述亦難認有理。
㈣至異議人所稱:被告目前亦已因前案在監執行,且於獄中表
現良好,實應已得教化之功,並無難以矯正知情。惟受刑人既因執行檢察官作成之執行指揮命令而入監服刑,自不能依據受刑人嗣後之服刑表現良好,而據以指摘執行檢察官事前之指揮命令作成時有所不當。此外,受刑人本應遵守獄中生活作息規定,深切反省過錯。其獄中表現是否良好,係屬刑法第77條所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之假釋要件是否符合問題,並非可直接推導出檢察官指揮執行當或不當。
以此作為聲明異議理由洵無可採。
㈤從而,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揭事實為據,依
其專業判斷認為異議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許易科罰金,其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尚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於法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本件易刑處分之指揮不當,並無可採,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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