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嬌
蕭濟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95號、105年度偵字第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東嬌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西湖鄉沿龍洞溪右岸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同鄉金獅村2鄰金獅橋附近之四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另「遵2」標誌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林東嬌卻疏未注意該處設有「遵2」標誌,即冒然通行;適被告即告訴人蕭濟緯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彭鈺婷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逾50公里超速沿同鄉村苗28線鄉道由西向東駛至該交岔路口,致雙方發生撞擊,造成被告即告訴人蕭濟緯受有腹內出血、腦震盪、左側血胸、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彭鈺婷則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2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即告訴人蕭濟緯部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彭鈺婷、被告即告訴人蕭濟緯撤回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4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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