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嘉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38、149、241、3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3次、10月、11月、10月2次,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
5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6年3月26日期滿(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6年1月1日20時許,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家中,以將海洛因摻入菸草捲成香菸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月
3日11時50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嘉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偵卷附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品行欠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