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貞元書記官王珮君通譯吳冠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偉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偉振於民國105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在當時位在苗栗縣○○市○○街○巷○號1樓之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黃偉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9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5年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員警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配合調查而未逃避裁判,有105年11月7日警詢筆錄附卷足憑,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本件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訴:
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王珮君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