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9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9500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 戴曉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7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10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02,94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
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關於月份部分記載經改寫,於改寫處僅有相對人戴曉妮蓋用印文於其上,相對人 黃健福 並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故改寫發票日僅對戴曉妮發生效力,就相對人黃健福而言,該本票發票日之改寫,不符上開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改寫之要件,應屬無效票據,因之,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對相對人黃健福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