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1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2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92年度六簡字第38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24日凌晨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之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以撬開汽車電門之方式,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同年月29日凌晨1時許,丁○○與戊○○(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該車係贓車之戊○○,至雲林縣西螺鎮吳厝之新虎尾溪大排處,2人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雲林縣農田水利會所有,其上噴有「警告牌:禁止游泳戲水、傾倒廢棄物、佔用取土及擅行車輛、違者依法究辦;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代管機關:雲林縣農田水利會」等警語之鐵製告示牌3組,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鐵製警語告示牌置放於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車上。嗣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丁○○所有用以竊取車輛之六角扳手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不行合議審判。再本件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乙○○於警訊中所述,及同案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六角扳手1支可為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用以竊取車輛之六角扳手,呈L型,長端長21公分,短端長4公分,長端前約8公分,經磨成扁平狀,最前端呈尖銳形,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依此扳手之尺寸、結構、材質,實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自屬兇器無疑,被告持以行竊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所為竊取鐵製告示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戊○○就竊取鐵製告示牌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2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92年度六簡字第38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竊盜,均為累犯,應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財產犯罪之不良前科,現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警惕再度犯罪,暨其犯罪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猶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取車輛所用,此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