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簡字第1350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被告 李佳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與原告訂立個人小額信用循環貸款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未依約清償,請求被告給付125,562元及利息、違約金,惟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第28條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系爭借款契約附卷足憑,且本件借款爭議,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兩造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