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丙○○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向被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訴外人 廖惠茹 於民國97年
6月2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戶車輛)行經台北縣○○鎮○○路與泰瑞橋頭,因未依交通法規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造成原告車損、人傷,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823元、原告所有上開營小客車修復費用4萬元、交通費3,000元,及營業損失2萬元,又因本件車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總計97,823元。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調查,認訴外人廖惠茹確有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駕駛過失,訴外人廖惠茹亦承認其有上述之駕駛過失,並同意賠償原告所有之損害,且已先行賠償原告醫藥費12,000元。但因訴外人廖惠茹不知如何向被告申請理賠,原告為免自身權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理賠97,82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於假執行之宣告。其抗辯略以:
(一)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卻未對廖惠茹提出刑事之告訴,亦未提出民事之賠償,反而逕對被告提告,已違常情。且系爭保戶車輛與原告所有上開營小客車之受損情形顯不相當、撞痕不吻合,現場無落土、無車體殘骸片、水箱破裂地面上卻無水等情,在在與常理有違,本件車禍是否為真實更堪質疑。
(二)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直接訴權之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而確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務尚未確定,則第三人權利也就同樣還未確定,第三人自不得主張直接訴權,故原告對被告直接請求,應屬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營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遭訴外人廖惠茹所駕駛之系爭保戶車輛撞擊,致原告車損、人傷,固據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質疑本件車禍之真實性,及以原告與訴外人廖惠茹間之賠償責任尚未確定,原告自難援引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逕向被告求償之請求權基礎為辯。是本件首應審者為原告得否依據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逕向被告請求償?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乃保險法於90年7月9日修正前,第94條僅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惟若被保險人無足夠資力賠償第三人時,第三人不但無法從被保險人處獲得賠償,又無法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惟獨保險人無須理賠,致責任保險制度之原意盡失,故於90年7月9日修正時增訂第2項之規定,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故賦予受害第三人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害賠償責任確定之情形下,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是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僅在賦予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之權利,非謂受害第三人對被保險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尚未經受害第三人與被保險人間對應負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均無異議、兩造間達成和解,或判決確定前,受害第三人即得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前,雖曾向訴外人廖惠茹請求損害賠償,然訴外人廖惠茹迄今並未全額賠償,此為原告自承之事實,則原告何以自本件車禍發生後長達2年內,既未對訴外人廖惠茹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亦未對訴外人廖惠茹本於侵權行為或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支付餘款,任令時間流逝,始於2年後對被告提出本件民事訴訟,大違常理、常情,是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廖惠茹已同意賠償所有損害之情,已難採信,原告既未向訴外人廖惠茹請求損害賠償並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對應負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均無異議或已達成和解,則原告本於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賠償金額,即屬無據。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 黃山河 以證明被告曾同意賠償原告3、4萬元之情,然此與本件爭點並無關聯,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7,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即本件車禍之真偽),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