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交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源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源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科如下:⑴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拘役52日確定;⑵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次為第4度再犯,仍未記取教訓並知所慎行,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惟本院審酌被告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及被告於本案固係第4次為酒後駕車犯行,惟前次所犯距今已4年,且本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輕型機車,對交通危害之程度小於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又屬人煙相對較少之一般省道,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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