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宏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參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宏政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1月
9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4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3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相關規定,毋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情形,仍應直接適用該條規定。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前沒收銷燬客體則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僅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842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核閱105年度毒偵字第84
2號案卷無訛。本案所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537公克,含包裝袋1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
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58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
105年度毒偵字第842號卷第22頁),是上揭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依前開規定,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對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得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