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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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交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仁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確定(下稱第①至③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1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下稱第⑤至⑥案)。而上開第①至⑥案件,嗣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99年9月13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迄10
2年9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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